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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冀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清渠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清丰县X乡路口与刘某丁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张某丙当场死亡,刘某丁受伤。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邢某赔偿张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刘某丁经济损失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司某某、张某乙、肖某某、张某丙、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丙证言,刘某丁伤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邢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某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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