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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个人信息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仍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甲(……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广铁公安处广州站派出所羁押,2011年9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伙同雷某甲(已判刑)、谭××(另案处理)窜至泮头乡X村X路旁,爬上电线杆用钢锯将150米通信电缆线锯断后盗走。把所盗的通信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剩下的铜丝卖给邝××(已判刑)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200余元予以瓜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170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某甲、邝××的供述;证人曾××的证言;嘉价鉴证字[2005]第X号估价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0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伙同雷某甲、王××(另案处理)窜至泮头乡X村X路旁,爬上电线杆用铜锯将130米通信电缆线锯断后盗走。把所盗的通信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剩下的铜丝卖给邝××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380余元予以瓜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284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某甲、邝××的供述;证人曾××的证言;嘉价鉴证字[2005]第X号估价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0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伙同雷某甲“四苟”、李×等人窜至嘉禾县城东塔岭附近的公路旁,爬上电线杆用钢锯将950米通信电缆线锯断后盗走,并把所盗的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剩下的铜丝卖给邝××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800余元予以瓜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663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某甲、邝××的供述,证人曾××的证言,嘉价鉴证字[2005]第X号估价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伙同雷某甲、李××(已判刑)、“四苟”(另案处理)窜至袁家镇政府附近的公路旁,爬上电线杆用钢锯将130米通信电缆线锯断后盗走。把所盗的通信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剩下的铜丝卖得赃款1050余元予以瓜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284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某甲、李××的供述;证人曾××的证言;嘉价鉴证[2005]第X号估价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伙同雷某甲、李××(已判刑)、“四苟”、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县城东塔岭附近的公路旁,爬上电线杆用钢锯将200米通信电缆线锯断后盗走。把所盗的通信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剩下的铜丝卖得赃款200余元并予以瓜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396.80元。随后,被告人雷某甲及李××等人又窜至县X路嘉禾一中附近路段,以同样的方法盗走通信电缆线438米。后销赃得款500余元,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957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的供述,证人雷某甲、曾××的证言、嘉价鉴证字[2005]第X号估价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伙同雷某甲、李××(已判刑)窜至钟水乡X村X路旁,爬上电线杆用钢锯锯断通信电缆线130米。四人正在用火烧通信电缆线的塑料外皮时,被嘉禾县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雷某甲、李××被当场抓获,作案所用的钢锯及被盗的电缆被缴获。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为284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某甲、李××的供述;证人李某、曾××的证言;嘉价鉴证字[2005]第X号估价证明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⑴同案人邝××的供述证明:在200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收到不明身份的年青人处收购三次铜线。

⑵嘉禾县人民法院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雷某甲、李××、李××、邝××均因涉及本案的犯罪被判刑并赔偿了损失。

⑶嘉禾县电信局出具的证明:说明被盗损失统计表。

⑷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在质证时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通过嘉禾县X村干部及父亲电话联系,做思想工作,同意回家投案,在从长沙回家途中,于2011年9月9日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证人刘×查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9日,其在列车上执行工作期间,发现雷某甲没有身份证,后经讯问,其系网上逃犯人员。

⑵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上旬,其和嘉禾县公安局干警郑××、郑××到雷某甲家做工作,要雷某甲回来投案。后其父亲雷某甲告诉我,过二天雷某甲就会回家。后雷某甲在回家中,在火车上被警察抓获。

⑶证人雷某乙证言证明:其打电话做了雷某甲工作,叫雷某甲回家投案,雷某甲同意回家投案,但在火车上被抓了。

⑷书证通话清单证明:在2010年9月3日、6日,(略)与(略)通了电话。

⑸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明:雷某甲因系网上通缉被抓获。

⑹郑××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全国清网行动开始,其和公安干警郑××等人到雷某甲父母家做工作,其父母同意劝其儿回家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在2006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刑。其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雷某甲被送往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至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前已执行刑期65个月另13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被判刑的基本情某。

⑵雁北监狱狱侦科出具的证明:说明雷某甲系在该监狱服刑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七次,价值人民币27835.49元,被告人雷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六次,价值人民币18262.74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甲家人为配合嘉禾县公安局全国清网行动,规劝被告人雷某甲回家投案,被告人雷某甲同意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某。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甲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李某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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