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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09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应“乡村口味”饭店老板袁某某的要求,欲买猫头鹰治疗家人头痛。被告人贺某某遂打电话给河南南阳邓县的老胡,以每只20元的价格购得苍鹰1只、雀鹰2只,与购买的兔子肉一并通过从南阳到深圳的客车携带来湘潭,运回家后发现鹰死了。因袁某某不要死鹰,被告人贺某某则将购得的三只鹰存放在自家客厅的冰柜中,案发后3只鹰被湘潭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当场收缴。

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鉴定:苍鹰、雀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应“乡村口味”饭店老板袁某某的要求,欲购买猫头鹰给人治疗头痛。被告人贺某某遂打电话给河南南阳邓县的胡某,以每只20元的价格购得苍鹰1只、雀鹰2只,与购买的兔子肉一并通过从南阳到深圳的客车携带来湘潭,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发现鹰死了。因袁某某不要死鹰,被告人贺某某则将购得的三只鹰存放在自家客厅的冰柜中,案发后3只鹰被湘潭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当场收缴。

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鉴定:苍鹰、雀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应袁某某的要求收购猫头鹰的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被查获及现场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贺某某的物品及文件情况;

4、野生动物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收购的苍鹰和雀鹰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某的经过;

6、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救护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某处查获的苍鹰和雀鹰已被送至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收容;

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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