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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1995年6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08年9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宾运安(已判刑)经策划后,于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看见驾驶电动摩托车途经市菊花塘公园的被害人宋某某脖子上有根金项链,遂紧随其后至市X村X亩滩,由宾运安驾车加油超车,被告人陈某某在超车时动手抢得被害人宋某某脖子上价值4930元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在被害人宋某某的呼喊下,宾运安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脱。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宾运安(已判刑)经策划后,于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看见驾驶电动摩托车途经市菊花塘公园的被害人宋某某脖子上有根金项链,遂紧随其后至市X村X亩滩,由宾运安驾车加油超车,被告人陈某某在超车时动手抢得被害人宋某某脖子上价值4930元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在被害人宋某某的呼喊下,宾运安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脱。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记录及其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同案犯宾运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脱的情况;3、同案犯宾运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宾运安实施抢夺的经过;4、岳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的价值;5、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宾运安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7、(199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1995年6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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