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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0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某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某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以要求被告人申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某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中午饭后,在新郑监狱四监区X号监舍和X号监舍之间走廊,被告人申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同犯樊某,致使樊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被告人申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申某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对申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申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中午饭后,在新郑监狱四监区X号监舍和X号监舍之间走廊,被告人申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同犯樊某,致使樊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申某因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某2018年1月7日止)。2011年12月28日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隔离审查,2011年12月29日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樊某陈述,2011年12月28日大概12点左右,在六号监舍申某向他索要他欠申某的一元钱,他说等到购物时再还,申某不愿意,让当时还,他坚持购物时还款,申某说如果不给就打他,后申某朝他脸部打了一拳,他鼻子流血了,手捂着鼻子蹲下来,申某又朝他头部打了几拳。

2、证人高XX证实,他系河南省新郑监狱四监区干警,2011年12月28日下午,他见到六号监舍门口两名罪犯发生争执,随即过去把樊某带到监狱医院就诊。

3、河南省新郑监狱医院监区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高XX带罪犯樊某到医院监区就诊,经对症处理后,建议外诊治疗。

4、证人刘XX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中午出工时,樊某欠申某一元钱,两人发生争吵,樊某转身走到六号监舍与七号监舍走廊之间,申某说要不还那一元钱就打樊某,说着就到樊某身边,用拳打在樊某脸上,将樊某的鼻子打流血了,高队长赶到把樊某送到医院。

5、证人温XX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中午,在六号监舍,申某向樊某要欠款,樊某让等到购物时再还给申某,申某说现在不给就打樊某,后申某将樊某打伤。证人卢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温XX证言基本一致。

6、被告人申某供述,2011年12月28日中午,他向樊某要欠款,樊某称今天不给他,他说如果今天不还款,他和樊某打架,他当时在气头上,上去朝樊某脸上打了一拳,樊某鼻子就流血了。

7、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樊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8、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狱内案件立案表,证实案件的立案、侦破情况。

9、起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申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及刑罚执行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申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申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本案因索要债务普通民事纠纷引发,可酌情对申某从轻处罚;3、曾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申某在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申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被告人申某赔偿营养费一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伤情,酌情计算40天,为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某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营养费共计6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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