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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张××、赵××、赵一×、赵二×、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张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赵×、齐某根在在新郑市X镇科明饮品有限公司办公楼X房间打纸牌时,沈某与赵×因出牌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造成赵×当场死亡。经鉴定,赵×的死亡原因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醉酒及厮打过程中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量刑意见由辩护人代为发表。

辩护人孟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赵×、齐某根在在新郑市X镇科明饮品有限公司办公楼X房间打纸牌时,沈某与赵×因出牌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造成赵×当场死亡。经鉴定,赵×的死亡原因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醉酒及厮打过程中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2年3月28日沈某于与被害人赵×亲属张××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等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再支付16000元,沈某并于同日取得其谅解,张××等人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某供述,他在新郑市科明饮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日中午,他和赵×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后,到公司X室齐某根的办公室打纸牌,因出牌问题他和赵×吵了起来,然后他推了赵×肩膀一下,赵×也还了手,两人就厮抓在一起,被劝开后两人还对骂,他一生气就跑过去朝赵×的左胸打了一拳,他被拉到门外后,看到赵×正往地上倒,齐某根赶紧拉住了赵×,后来赵×就躺在沙发上不动了。

2、证人齐某、张某×、姜某、张某×、蒋××的证言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张××的证言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张××还证实了被害人赵×的家庭成员情况。

4、证人赵××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的死因。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沈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9、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情况,沈某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当天,沈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沈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沈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某琼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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