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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在本村无故殴打被害人司某×,造成司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司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在本村无故殴打被害人司某×,造成司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司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1年9月19日中午,他和几个朋友喝酒后有点醉,到晚上19时,他和本村X镇十里香涮锅店喝了一瓶白酒,已经迷迷糊糊了,本村的司某×到后,他骑着摩托车就回家了,回到村上后,他就找司某×,司某×和几个人在打麻将,他看到司某×就来气,越看越不顺,他把麻将牌呼啦了,趁着酒劲就找司某×的事,从打麻将的地方出来,走到家门口时看到司某×,心里还是来气,司某×在地上蹲着,他上前用脚朝司某×眼部踢了一脚,不知道是谁把他拉住的,只知道他父亲和家人出来了,以后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司某×陈述,2011年9月19日晚上19时许,他和司某某在龙湖镇十里香涮锅店喝酒,20分钟后,本村的司某×也过去喝酒,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司某某又喝了一瓶啤酒,司某某给别人送电动车去,他和司某×就回家了,在村X村东司某增小卖部,二人就和司某三、司某彦准备打牌,刚把麻将牌打开,司某某就来了抓起牌就向他头上扔,接着就用拳向他左眼部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后他就回家了,到家后他把司某某打他的事告诉了妻子,他妻子让他找司某某的母亲,他就出来走到司某某的家门口,想了想都是一个村的找其母亲不好,就报警了,他蹲在路边等,这是不知道司某某从哪过来的,用脚朝他的鼻子上踢了一脚,这时,司某某的父母出来拉着司某某就打,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当时他的鼻子流血了。

3、证人司某×证实,2011年9月19日晚上,他和司某某、司某×三人在龙湖镇十里香涮锅店喝酒后,司某某给别人送车了,他和司某×就到司某增的代销点等司某某,他们和司某彦等人在打麻将牌,刚打了不到一盘,司某某过去啥也没说,就抓起麻将牌向司某×的头上砸,他们就都站起来不打了,出了代销点司某某就用拳照司某×的眼部打了一拳,司某×说看把我的眼砸的啥也看不见了,并说要找司某某的父母,就走了,司某某拉着他要找司某×,走到司某某的家门口时,司某×在司某某的门口路东蹲着,司某某走到司某×的跟前抬脚就向司某×的脸部踢了一脚,司某某的父母以及司某某的叔叔把司某某按倒在地上打,他就回家了。

4、证人司×某证实,2011年9月19日晚上8点多,他在村东小卖部看司某×、司某×、司某彦、司某某打麻将,刚出了两张牌,司某某过去抓起牌就向司某×的头上砸,这几个人就散了不打牌了,在小卖部门口,司某某问司某×为什么不等,二人就吵起来了,司某某就用拳头朝司某×的左眼砸了一拳,他就劝说司某×回家吧,司某×就走了,司某某非让司某×找司某×,二人还打起来了,司某某劝开后他也走了。

5、证人司某×证实,2011年9月19日晚上10点多,他儿子司某某和司某×都喝酒了,司某×在他家门口路边蹲着,司某某向司某×的面部踢了一脚,他和爱人以及司×全把司某某按倒在地上,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

6、证人司×全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司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司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8、龙湖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9、户籍证明证实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司某某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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