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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乙牧业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36岁。

原告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牧业承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示范奶牛场目标经营管理合某书》一份,合某约定:原告将自己示范奶牛场的213头奶牛承包给被告饲养,被告第一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5万元,第二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7万元,第三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8万元,第四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9万元,第五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1万元。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将213头奶牛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将生产出来的牛奶出售给他人,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自行处置奶牛后未将资金用于补充奶牛而是占为己有。合某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移交了28头奶牛,承包费尚欠22.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2.8万元及利息1642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示范奶牛场目标承包经营管理合某书》一份,用以证明合某生效的日期、合某期限以及约定的承包金共计40万元;

2、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示范奶牛场奶牛移交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合某于2010年10月18日履行完毕;

3、收款凭证22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7.2万元,尚欠22.8万元未能支付,还用以证明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收款凭证,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交纳承包费17.2万元,系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示范奶牛场目标承包经营管理合某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213头奶牛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郑州市X村开辟新的奶牛场,对示范奶牛场中的无病、残奶牛进行转场饲养;被告将所饲养的奶牛所产的牛奶全部出售给原告;被告逐步更新牛群,至承包经营结束时应归还原告健康合某的牛群;本合某有效期为5年,自合某签订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数额加10%进行赔偿。2010年10月18日合某到期,双方解除了合某,因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将被告诉诸法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交纳承包费17.2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425.5元的计算方法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是22.8万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42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示范奶牛场目标承包经营管理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某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支付承包费用系被告应履行的合某义务,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证据,但其未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交纳承包费17.2万元,该认可系原告作出对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该合某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共计40万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7.2万元,仍有承包费22.8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能原告支付承包费22.8万元,符合某律规定及合某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山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2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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