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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李某与熊某乙、杜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系原告熊某甲之妻。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系被告熊某乙的妻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甲、李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熊某乙、杜某(以下简称两被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两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熊某甲在自家屋场路边烧了一把杂草后进屋洗澡,被告杜某认为烟漫进了自己家并对两原告进行谩骂,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理论,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原告熊某甲听到原告李某喊“救命”上前拖开了被告杜某;被告杜某叫来了被告熊某乙以及公公、婆某等人打烂了两原告家中的门、窗,烧死了两原告家的一棵树,并打伤了两原告。两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均到了益阳市金银山医某以及益阳市三医某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李某于同年7月19日到益阳市中心医某做了超声检查;后分别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某验所、益阳市金卫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两原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其中原告熊某甲伤后康复治疗期需20天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李某伤后康复治疗期需30天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该案报龙光桥派出所后,经该所及龙光桥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熊某甲8449元、原告李某8625.8元,财产损失2990元,共计20064.8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赫公(龙)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1年7月14日20时许,杜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使李某受伤,公安机关决定对杜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2、赫公(龙)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熊某乙将熊某甲打伤,公安机关决定对熊某乙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3、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熊某乙、熊某甲、李某),其中熊某乙的笔录拟证明熊某乙拿木棍打伤熊某甲;熊某甲的笔录拟证明熊某乙打伤熊某甲;李某的笔录拟证明杜某打伤李某;

4、公(赫)鉴(法)字[2011]X号鉴某文书,拟证明熊某甲头部及肢体多次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属轻微伤;

5、公(赫)鉴(法)字[2011]X号鉴某文书,拟证明李某头部及肢体多次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属轻微伤;

6、门诊病历本2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

7、照片8张,拟证明两原告家的门、窗等被两被告毁坏的情况;

8、益赫价认定鉴[2011]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熊某甲家财物损失、修复价格鉴某为710元;

9、益金司鉴某[2011]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2份,拟证明熊某甲构成轻微伤,伤后康复治疗期限20天,治疗费用1000元;

10、益金司鉴某[2011]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拟证明李某构成轻微伤,伤后康复治疗期限30天,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

11、熊某甲的医某票据,拟证明原告熊某甲花去门诊费、医某、CT扫描费和司法鉴某费共计1609元;

12、李某的医某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花去门诊费、医某、B超检查费和司法鉴某费共计1965.8元;

13、价格认证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两原告用去价格认证的鉴某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0元;

14、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熊某乙事发后借原告熊某甲400元;

15、证明4份(包括胜佳床上用品销售人蔡国胜的证明、桥南农贸市场商人高银保、徐某、肖红玉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熊某甲的收入情况,平均每天收入上100元。

两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诉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两原告冲到两被告家的地坪打的架,两被告根本没有打两原告,两原告的陈述纯属无中生有、虚构事实;两原告污蔑说被告杜某拿了菜刀掷向原告李某不是事实,在场的目击证人及派出所的笔录记录充分证明是两原告殴打被告杜某;两原告诉状中讲被告杜某叫了帮凶更不是事实,被告熊某乙并没有打原告熊某甲;被告杜某因为被两原告打了,心中确实有气,于是冲到两原告家打坏了两张玻璃门,两被告并没有打坏其他任何东西;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的证据在(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处罚决定书均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应该直接发给两被告的,原告方得到的应是公安机关的复印件,而不应有公安机关的原件;对证据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原告的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系两原告的自述,不是事实;对证据4、5两份法医某定的内容存在异议,缺乏送检材料,仅仅凭两原告的口述作出的结论;对证据X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两原告事后补充的;对证据7照片上的内容只有一张即门玻璃与本案有关,其它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除了门玻璃没有打坏其它东西;对证据9、10两份司法鉴某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送检的材料只有门诊病历,依据不足,所作结论有误,根据法律规定鉴某应当在住院治疗出院后或损伤恢复前作出评检,而两原告却在时隔三个月后才作出的;对证据11、12、13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票号为(略)的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票号为(略)的药品费用没有病历及相关处方来证明,对门诊后进行的超声检查,无相关的检查进行证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金银山医某的门诊发票及医某发票有异议,这种手工发票早已废止,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内容上不真实,且没有处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依据;司法鉴某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具体不客观真实性,且该结果在之后重新鉴某有改变,该鉴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CT扫描报告单270元系手工书写,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价格认证中心的200元费用由于所鉴某内容和财物不是两被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鉴某费用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对“的士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住院,并没有产生往返的交通费用;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4份证明)有异议,该4份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且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经过与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的行为,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益阳市三医某作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两被告均提出异议,结合证据8价格鉴某报告对财产损失鉴某为71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9、10四份鉴某报告因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了法院组织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某,故本院将采信本院委托的鉴某机构作出的最终鉴某结论;证据11、12、13当中本院对益阳市三医某2011年7月15日的有效门诊医某发票198.8元、对原告李某在益阳市中心医某2011年7月19日的超声检查费130元、两原告的司法鉴某费600元、价格认证中心的200元均予以认定;对益阳市金银山医某2011年7月15日的门诊发票因发票编码(略)、(略)出现同一号码不同病人不同金额且均为已被废弃使用的手写发票,亦未提供其他相关就医某诊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熊某甲2011年7月15日在益阳市三医某的CT扫描费270元因未提供有效发票凭证,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到两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鉴某两原告的门诊、鉴某等亦会产生交通开支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以上本院予以采信的两原告损失合计1328.8元;对证据14的400元借条,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因原告熊某甲并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收入,4份证明并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因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5、9、10四份鉴某报告均有异议,并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某申请,双方当事人商定益阳市梓山司法鉴某所为鉴某机构,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委托益阳市X组织了鉴某,司法鉴某费由两被告交纳,并已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鉴某结论如下:

1、益阳市梓山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某床鉴某意见书,原告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预计后续医某费需600元,休息两周;

2、益阳市梓山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某床鉴某意见书,原告熊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预计后续医某费需600元,休息两周。

经审理查明,综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与同姓亲属,2011年7月14日20时许,两原告因在自家地坪烧草,使烟飘进了被告杜某家中引来起谩骂,原告李某与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熊某甲参与扯架使被告杜某认为自己被打吃亏,喊来被告熊某乙也参与其中,最终双方发生互殴,导致两原告及被告杜某均有受伤且都是轻微伤,两原告家的部分门窗也被损害。事发后,龙光桥派出所对两原告、两被告四人的打架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亦与龙光桥司法所一起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未果。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某、后续治疗费、误某、鉴某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74.8元,财产损失2990元,合计200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两原告还是两被告的同姓长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两原告被两被告致伤的后果。现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两被告应就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两原告的赔偿明细应包括医某328.8元、需要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每人600元)、价格鉴某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200元,两原告的误某标准因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只能按湖南省农、林、渔、牧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97元〔42.75元×(14+14天)〕;被告熊某乙因本案事发后向原告熊某甲借的400元,因在杜某与熊某甲、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一案中扣除,不再重新计算;财产损失710元、对两原告提出的烧死的树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计算;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各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元,因两原告均为轻微伤,已计算后续治疗费,且均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不利后果,本案事发原、被告双方均应负有责任,故本院不予计算;因两被告对两原告的司法鉴某提出异议,本院采信重新鉴某结论,且两被告已交纳司法鉴某费,故两原告交纳金卫司法鉴某所的鉴某费600元应有两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3836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乙、杜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熊某甲、李某383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甲、李某负担50元,被告熊某乙、杜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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