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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与聂某某、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某某(茹某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郭某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茹某某因与被上诉聂某某、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10日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委会与聂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村委会为甲方,聂某某为乙方;该村委会将原冶炼厂东西长185米、南北宽57米租给聂某某使用,土地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租赁期限10年,时间为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4年9月26日聂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至2007年9月30日止租期三年;2005年初,经聂某某和村委会同意,郭某某将其承包的8.9亩土地的一部分转租于茹某某,由茹某某用于养鸡事业,郭某某与茹某某只是口头协议,租期三年。2007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郭某某将其承包的部分依约交付于聂某某,经郭某某多次催要,茹某某拒不交还承包使用的部分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聂某某与郭某某双方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郭某某与茹某某之间的口头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对于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郭某某与茹某某之间的三年口头协议已于2007年9月30日已到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又未续签合同,聂某某请求郭某某、茹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理由,原审予以支持。庭审中,聂某某认可了本院依职权的证明材料中所叙述的事实,郭某某的转租行为非擅自之举。郭某某自认已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交于聂某某。聂某某请求郭某某、茹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茹某某在陈述中,提出的损失问题,经原审予以释明,其放弃反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某某、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土地和用于养鸡的场地腾出交付于聂某某。二、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茹某某承担。

上诉人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聂某某将其承包地的西半部分转租给郭某某,因郭某某仅有三年的承包期,2005年初,上诉人就找到当时村委会主任茹某祯,让其找聂某某协商,后茹某祯给上诉人打电话说事办成了,在村支书郭某奇、村委主任茹某祯在场情况下,达成了口头协议,两委会允许我长期使用,并决定聂某某承包到期后由上诉人承包西半部分。鸡场动工时,聂某某、茹某某都到场,上诉人不可能在只有两年多的情况下投入20多万元建鸡场,上诉人所建鸡场与聂某某和郭某某所定三年合同无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承包到期后继续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搬出。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当时说的三年,答辩人承包到期后上诉人也搬出,上诉人拒不搬出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2000年10月1日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后辛庄村委会)已将原冶炼厂(案涉土地位于该厂内)租赁给聂某某(租赁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后辛庄村委会不可能再次就该土地的使用权与他人达成协议。同时,郭某某与聂某某处就案涉土地所签合同的期限仅三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其亦无权同意茹某某使用案涉土地,而茹某某又未能提供聂某某同意其长期使用案涉土地的相关证据,故茹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初,其委托该村村委主任茹某祯与聂某某协商,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两委会同意其长期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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