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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15时,被告人肖某乙谎称可以通过衡阳市经济委员会唐某主任购买到祁东旭东水泥厂(原祁东洪城水泥厂)优惠水泥,在衡阳市政府以找衡阳市经济委员会唐某主任用现金可获得水泥提单或批条为由,避开在衡阳市政府正门等待的被害人李某某,带着骗来的12万元人民币于当天下午离开衡阳市,并将手机关机,拒不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乙在长沙、上海、广州等地将现金12万元人民币全部挥霍。

被告人肖某乙辩称,他没有骗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是李某某多次找他,收取的12万元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肖某乙,并通过被告人肖某乙从祁东县洪城水泥厂比正常价格低1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600吨水泥。同年8月20日15时,被告人肖某乙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可以通过衡阳市经济委员会唐某主任购买祁东旭东水泥厂(原祁东洪城水泥厂)优惠水泥,并约被害人李某某在衡阳市政府东门旁的建设银行门口见面,称可以比正常价格低15元/吨的价格购买到2000吨水泥,分四批提货,即500吨一批。被害人李某某即从建设银行取12万元给被告人肖某乙,被告人肖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人肖某乙从衡阳市政府南大门进入后,避开在衡阳市政府正门等待的被害人李某某从衡阳市政府后门离开,被告人肖某乙带着骗来的12万元人民币于当天下午离开衡阳市,并将手机关机,拒不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乙在逃往长沙、上海、广州等地将现金12万元人民币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被告人肖某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查询其存款情况及长沙、广州的车票,证实被告人肖某乙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万元后,逃往长沙、上海、广州等地,并将赃款挥霍一空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乙认识的过程;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对被骗12万元现金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某乙供述其从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到骗到钱后及将赃款挥霍一空的事实;

5、追逃信息表及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肖某乙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辩称他出具了欠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肖某乙既未在衡阳市政府找衡阳市经济委员会唐某主任联系购买优惠水泥,又未通过其他渠道批到优惠价水泥,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且在骗取现金后,即逃离衡阳市,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出具欠条,并不能否认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予以挥霍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被告人肖某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2万元,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乙违法所得12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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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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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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