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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张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逸。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由于双方性格极为不和,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逸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两人感情也不错,原告起诉是因为其发生了婚外情,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孩子年纪尚小,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于1996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逸。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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