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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41岁。

辩护人冯某丙,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虚构在云南省耿马县有选矿厂的事实,夸大生产能力,骗取了河南省尉氏县XX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铜业”)的信任,后被告人陈某持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委托书,与“XX铜业”签订了铜精粉供需合同,被告人陈某收某“XX铜业”200万元预付款后,将该200万元存于私人账户,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其男友王XX个人借款等事项,未将该款用于履行与“XX铜业”的铜精粉供需合同。直至2011年4月份案发,被告人陈某未向“XX铜业”供应铜精粉或偿还200万元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X铜业”的陈某,证人李XX、高XX、董XX、张XX、李一X、王XX等人证言,书证—汇款单、收某、合同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XX铜业”2009年到云南大理永平县麻鹿考察,当时麻鹿地选厂就是因为拖欠电费停产的,她没有虚构事实,是“XX铜业”自己愿意签订合同的,她只是代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X签订合同,200万元到账后,存于个人账户,李一X支付了117万,用于归还外欠账,剩余的用于生产。生产时,“XX铜业”的高XX一直在监督。所有的工人都是李一X指派的,她就像出纳一样管管财务,她没有用过李一X的一分钱,如果是诈骗的话,那也是最大受益人李一X诈骗。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本案是两个合法企业法人之间有关产品供需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陈某代表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2、被告人陈某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陈某主观上只是想通过履行铜精粉的供需合同从中赚取利润,而不是直接将“XX铜业”的货款用于个人支出。陈某在本案中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和财物。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确实为了履行合同进行过生产,并非虚构事实以实施诈骗行为。3、对起诉书有异议。首先,起诉书称陈某虚构云南省耿马县有选矿厂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并没有涉及云南耿马选矿厂,而是涉及云南永平麻鹿地选厂。其次,起诉书称夸大生产能力,即使是有夸大,也是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夸大、虚构,被害人是不会相信陈某个人的能力的,他们相信的是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最后,起诉书称将该款归还其男友王XX的个人借款是与事实不符的,该款的一部分是归还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欠王一X的借款,而不是王XX个人的借款。4、对涉案金额的异议。对于用于支付组织生产的水电费、原材料费、工人工资、税收某费用是不应该作为犯罪的涉案金额加以计算而认定的。5、对本案管辖的异议。本案应由云南省的相关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虚构在云南省耿马县有选矿厂的事实,夸大生产能力,骗取了被害人“XX铜业”的信任,后陈某持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委托书,与“XX铜业”签订了铜精粉供需合同,陈某收某“XX铜业”200万元预付款后,将该200万元存于私人账户,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其男友王XX个人借款等事项,未将该款用于履行与“XX铜业”的铜精粉供需合同。直至2011年4月份案发,被告人陈某未向“XX铜业”供应铜精粉或返还200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

2、被害人“XX铜业”的陈某,证明被被告人陈某诈骗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XX铜业”被被告人陈某诈骗的事实。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骗取200万元货款后,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

5、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虚构在云南省耿马县有选矿厂,且夸大生产能力,骗取“XX铜业”货款后,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个人没有选矿厂的情况。

7、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后,麻鹿地选矿厂由被告人陈某及王XX负责的情况。

8、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以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XX铜业”签订合同,200万元货款到位后,由陈某负责的情况。

9、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与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X有经济纠纷,且陈某经营永平麻鹿地选矿厂等情况。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是其女朋友,相处七、八年了。200万元货款到位后,陈某归还王XX56万元(其中的11万元是提成)等事实。

11、汇款单及收某,证明被告人陈某收某被害人“XX铜业”的货款200万元的事实。

12、授权委托书、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以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XX铜业”签订合同的事实。

13、承诺保证书,证明由被告人陈某及其男友王XX负责向被害人“XX铜业”发货,以及货物不够的情况下,由陈某、王XX二人负责还款的事实。

14、银行账号查询明细,证明200万元货款到账后的支取情况。

15、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纳税明细、法人登记情况、公司地址查询情况,证明云南喜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6、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情况。

17、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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