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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王某某,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6日做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孙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做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再次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功、王某某,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张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以前是被告单位的销售人员。2000年3月被告为提高市场占用率,行文对销售员继续实行大包,即按照销售回收货款的2.15%向销售人员发放业务提成,该提成包括销售人员的工资、津某、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当年被告给原告下达的销售任务是1800万元,原告实际完成了2100万元,但按规定应提成45.15万元被告没有兑现。另外,原告在2004年应得到的业务提成14565.49元被告也未能兑现。2001年,因被告销售给郑州市电业局的电缆出现延迟交货和质量问题被扣留货款360万元,被告领导承诺原告如能解决此事给予10万元奖励。后经原告多方努力将此纠纷解决,但被告的奖励并未兑现,费用也没有报销。2007年原告买断工龄,与被告签订了《改制职工转换协议书》,按政府规定应补偿原告4719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0年3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共计466065.49元及利息;2、支付原告奖金100000元及利息;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47198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欠原告的2000年及2004年的业务提成款,原告所谓欠提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从未答应支付10万元奖金的事情,原告属无理诉求;3、原告所有诉请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原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的销售员,长期负责电缆公司河南区域的电缆销售工作。在孙某从事销售工作期间,2000年3月20日被告下发(2000)郑缆字第X号公文关于《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年经济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该份通知显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年经济责任制实施方案》于2000年3月17日经公司第十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予下发。本方案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同某,被告下发《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年经济责任制实施方案》,该方案其中第二项考核内容和办法第(三)电缆销售处项目内容显示:“1、继续实行销售大包形式,大包费用和销售货款回收额挂钩,并考核订货品种均衡率、合同某成率、成品资金占用、应收账款降低率、货款回收均衡率等主要经济指标。2、大包费用包括工资、津某、差旅费、经营费、管理费用(办公费用、汽车费用、电话费用)等费用。3、销售处内部要对推销人员和销售管理人员分开考核。4、销售处内部要加大对推销人员订货品种均衡和回款均衡的考核;在二次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5、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应根据处内任务完成情况,参照本方案精神,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二次分配方案”。2000年12月28日被告向郑州市财政局发出(2000)郑缆字第X号公文《关于我公司2000年度对销售人员继续实行销售承包大包的请示》中显示:“我公司2000年对销售人员继续实行销售大包办法,即销售部门的承包费用(包括工资、奖金、津某、差旅费与经营费等)与销售收入(考核销售货款回收)挂钩。即承包费用为承包销售货款回收的5%,以此比例提取承包费用,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对于该X号公文,郑州市财政局加盖公章表示同某。电缆公司销售处根据上述总承包方案制定二次分配方案(销售人员的工资)提成比例为销售总额的2.15%。因2000年度孙某工作突出,于2001年1月被被告评选为2000年度销售状元,并向孙某颁发了荣誉证书。

2003年,被告与郑州市电业局因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被郑州市电业局扣留货款360多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款90万元。被告河南区域经理张文郑经请示上级领导,派原告孙某出面协调解决此纠纷。原告孙某经多方做工作,以支付20万元罚款将此纠纷化解,郑州市电业局将扣留的360多万元货款全部付清。为协调此纠纷,原告孙某花费大量精力,并由原告孙某个人支付部分业务费。被告部门负责人当时答应给予原告孙某一次性奖励10万元,但被告集团公司领导长期没有答复给予解决。

因被告长期没有给孙某支付2000年的提成,原告孙某不断向被告公司及上级领导反映,要求解决2000年度的销售提成,但被告公司一直拖延拒绝给付,原告孙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孙某曾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公司领导朱某主张过提成款的支付问题。

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郑缆改制身份置换费用交费凭证”,该凭证显示:“需支付费用合计47198元,其中补偿金42560元,拖欠工资4638元。欠费从2008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某利率计息至支付日。2008年元月18日”

2010年3月22日,原告孙某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孙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做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郑缆字第X号公文及附件销售大包费用明细表、郑缆字第X号公文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000年经济责任制实施方案、荣誉证书、工作记录、(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文郑给周总的函、孙某给公司领导及集团领导的函和情况说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郑缆改制身份置换费用欠费凭证、通话录音、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可以自主协商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被告下发的(2000)郑缆字第X号公文对于电缆销售处实行销售大包形式分配工资的制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依据该X号公文,销售处内部应根据处内任务完成情况,制定相应的二次分配方案即销售人员工资,至于二次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提成比例,结合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提成比例为销售回款额的2.15%。对于原告2000年实际的销售回款额,原告主张为2100万元,提交的证据有荣誉证书、工作记录、马某某的证人证言等,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回款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作为原告销售记录及公司原始会计帐簿的保存方,却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回款额,又因原告与马某某系同某司、同某、负责同某区域的销售人员,结合(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孙某的2000年度实际回款额为2100万元。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2000年度业务提成款45.15万元(2100万元×2.15%)及利息。对于该笔业务提成款的利息数额,因该笔提成款的产生据今已超过10年,故原告要求按照5年以上贷款利率5.94%计算9.5年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某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5.15万元业务提成款的利息为254781.45元[45.15万元×5.94%(5年以上贷款利率)×9.5年]。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业务提成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该笔业务的合同某,没有提交相应回款凭证的任何证据,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4565.49元业务提成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奖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奖金作为原告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原告完成被告分配的工作任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奖金报酬,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文郑给周总的函、原告给公司领导的函、原告给集团领导的函、原告给公司领导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该组证据上加盖有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有时任被告负责营销的副总经理杨根成、被告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林森的签名认可,该组证据足可以认定被告当时对该奖金数额是认可的,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万元奖金及利息。对于该笔奖金的利息数额,因该笔奖金的产生据今已超过8年,故原告要求按照5年以上贷款利率5.94%计算6.5年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某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万元奖金的利息为38610元(10万元×5.94%×6.5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47198元及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其抗辩的理由是因为截止2009年原告还欠被告各项借支款项余额444106.21元,故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及借款数额的证据,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47198元及利息。对于该经济补偿费的利息数额,因该经济补偿费产生于X年X月X日,据今已超过4年,故原告要求按5.4%利率计算2.5年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某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7198元的利息为6371.73元(47198元×5.4%×2.5年)。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曾于2009年7月参加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被告处召开的清欠会,并于2010年10月26日找到被告公司董事长朱某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业务提成款451500元及利息254781.45元,共计706281.45元;

二、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奖金100000元及利息38610元,共计138610元;

三、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经济补偿费47198元及利息6371.73元,共计53569.73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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