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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黄某与被告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林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略。

原告黄某(系原告肖某之妻),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小艳,略(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职工),略(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略。

被告李某(系被告林某之母),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X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员工),略。

原告肖某、黄某与被告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林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联合财保泸州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霞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原告肖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蓝一川,被告某某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司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林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8省道由隆昌县方向往荣昌县方向行驶,行至S108省道115KM+800M处,林某驾驶该车与道路上的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由林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林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49元,被告在支付47749元后,拒不支付其余款项。经查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李某为被告林某的母亲,该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并已在联合财保泸州支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交通事故损害金152749.4元(品跌被告已经支付的47749.4元,尚应支付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物流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该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付。事发后,我方已支付原告48949.4元,应予以品跌后赔偿剩余部分。

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司辩称:对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同时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但肇事车辆事发时实际载物不符合核定标准,应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林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8省道由隆昌县方向往荣昌县方向行驶,行至S108省道115KM+800M处,林某驾驶该车与道路上的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林某承担全部责任,邹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当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749.40元(该款由被告林某、李某垫付),后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在医院死亡。死者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婚,无子女,系原告黄某的儿子,系原告肖某的继子,原告肖某、黄某夫妇共有4个子女。死者本人及本案原告肖某、黄某均为农业户口。死者邹某某的生父邹秀宽于1961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次年,邹某某便随母亲和继父肖某一起生活。

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驾驶员林某系李某之子,该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并在联合财保泸州支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2011年7月28日,被告林某、李某支付原告肖某、黄某3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林某、李某与原告黄某、肖某在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由林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某、黄某112749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肖某、黄某400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32749元后,仍应支付原告120000元,该笔款项由林某在2011年9月17日前支付,此事做一次性结案处理,事后双方无涉。2011年9月26日,被告林某、李某给付原告15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因被告林某、李某向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司理赔遇阻,未支付原告其余款项。而被告某某物流和联合财保泸州支司因未参加调解,对部分调解内容有异议,不同意按协议履行。

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49.4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2.5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273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7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李某在与原告肖某、黄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后,因故未能如约履行,且被告某某物流、被告联合财保泸州支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放弃要求林某、李某按原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而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肇事车辆作为责任方,其投保的联合财保泸州支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林某与车主李某系母子关系,该车挂靠于某某物流,故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749.4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90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5年÷4人×2人=9062.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肖某、黄某为死者邹某某的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均为农民缺少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734.5元交通费的请求,虽原告方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死者无配偶无子女,而原告作为其父母均年事已高,需要亲属帮忙料理死者丧葬事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金确定如下:医疗费2749.4元,死亡赔偿金5277元×20年=105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5年÷4人×2人=9062.5元,丧葬费35326元÷12月×6月=1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514.9元。

被告林某、李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48949.4元赔偿金,但原告方认可47749.4元,对其余12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林某、李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金额,本院认可其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为47749.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黄某医疗费2749.4,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含死亡赔偿金105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2.5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上述费用共计112749.4元;

二、被告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肖某、黄某39765.5元(被告李某、林某已实际支付47749.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林某连带承担,该款原告肖某、黄某已预缴,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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