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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原告陶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13时30分,原告配偶吴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行至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多次与被告黄某乙协商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但被告黄某乙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赔偿。此外,被告河池支公司作为被告黄某乙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12万元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10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误工费198.53元;二、被告河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12万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乙侵权,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3、吴某的驾驶证,证明吴某无过错;4、电脑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发票,证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皮卡车在被告河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池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河池支公司于2011年1月8日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x号车辆的维修费671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河池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河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黄某乙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河池支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3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在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转弯掉头时,与吴某驾驶的沿五象大道行驶的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乙驾驶转弯掉头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奕泽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还载明被告黄某乙与吴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桂x轿车修复费用由黄某乙负责,桂x车修复由黄某乙负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签字后备案”。被告黄某乙与吴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原告陶某系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x号轿车送至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该车辆的维修费为671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向被告河池支公司购买了桂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与被告黄某乙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7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某与黄某乙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约定桂x轿车修复费用由黄某乙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2000元和误工费198.5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河池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710元先予赔偿2000元,被告黄某乙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经济损失471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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