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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广州市越秀区科城五金交电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0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科城五金交电批发部。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批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流花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科城五金交电批发部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流花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花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原为流花宾馆工程部职工。2000年3月1日,流花宾馆与曾某某签订《工程队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流花宾馆将下属工程队(无法人资格)交由曾某某承包经营,曾某某从第二年起每年上交15,000元承包费,可对外承接各项工程等。2003年2月28日,上述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终止履行。

被上诉人从2001年起一直向曾某某承包的工程队供应五金材料,所供货物均由流花工程队的职员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上均记载了货物的单价、数量。2003年10月14日,流花宾馆工程队的职员肖庆华[经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4)东法民一初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向被上诉人出具单据,确认截至2003年3月3日止,被上诉人供货总值为110,865.17元。扣除曾某某于2003年1月15日付还的货款35,050元,现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75,815.17元。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从2003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作为工程队的承包人,应对其承包期间所欠外债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其收货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据此曾某某应迅速清偿拖欠的货款并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由于买卖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也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已记载了货物的单价,曾某某于收货一年后才提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价格不合理,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流花宾馆作为工程队的发包人,依法应对曾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75,815.17元和利息(从2004年8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科城五金交电批发部。上诉人曾某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广州市流花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上诉人曾某某应于清偿货款时一并将2,948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流花宾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限,是上诉人受诱导才说成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限。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和事实上是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而答辩人历来要求供货商提供'送货清单月报表',以便核对数量及单价,但被上诉人是别有用意地不给'送货清单月报表',将货价提高,迫上诉人付款是不合理的。实际上该货款的追索期限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队的员工在被上诉人店所取的货物,双方没有签定合同,只是约定按批发价供货,而且上诉人一再强调被上诉人必须每月给一份'送货清单月报表',以便核对和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货物单价清单,没有报价,所以在200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要结算时所列出单价明显高出市面价格,因此引起纠纷。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陈某不服价格。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属实,只是对被上诉人以高出市场价近30%的价格提出异议,一审判令上诉人付款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诉讼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物价部门按2001-2003年评估价格,但是上诉人表示不缴纳评估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经过上诉人的员工签收的,其签名包括了对价格的确认。如果上诉人对价格有异议,上诉人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一直到起诉前都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价格异议。2003年10月14日,流花宾馆工程队的职员肖庆华向被上诉人出具'字据',确认由2000年3月至2003年月,流花宾馆工程队共收取了被上诉人材料一批,合计(略).18元。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03年1月15日付款(略)元,视为上诉人对货物的质量和价格已经确认,不存在价格不合理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流花宾馆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03年1月15日付款是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肖庆华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接收被上诉人的供货及2003年10月14日立下'字据',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003年10月14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至被上诉人2004年8月20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已记载了货物的单价,肖庆华2003年10月14日经与被上诉人结算金额为(略).17元,上诉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价格异议,上诉人于2003年1月15日付款(略)元,视为对货物的质量和价格已经确认,到被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价格不合理,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合理,一审已经充分注意到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上诉人还就诉讼时效和价格不合理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赵某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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