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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告知陈某明(另案处理)有两个偷狗的人驾摩托车往朴塘方向逃跑,要他赶快围追。陈某甲与陈某明、陈某兵(另案处理)等人持管杀、菜刀与黄某奇、陈某丙(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追赶,追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峙后,将陈某甲、陈某峙打伤。陈某甲等人将陈某林、陈某峙送到岩口镇X村卫生室包扎后,又将陈某甲、陈某峙强行拉上陈某丙驾驶的一辆面的车上,由陈某丙将车开至与新邵县交界的偏僻山里。陈某甲与黄某奇、蒋某乙等人对陈某峙、陈某林进行殴打,黄某奇分别从陈某峙、陈某林身上搜出人民币1800元、2500元及一台手机、几张银行卡,黄某奇、陈某丙等人用从陈某林身上搜出的手机与其家人联系,要求其家人拿四万元钱赎人。当晚十时许,陈某甲等人见陈某峙、陈某甲伤势严重,遂将陈某峙、陈某林送至岩口镇胡某家门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峙、陈某甲的陈某;证人葛媛钢、胡某、吕某某、唐某某、邱某某、蒋某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奇、陈某丙、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2、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未分得赃款,同案人黄某奇、陈某丙、蒋某乙退回了抢劫犯罪的全部赃款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损失2000元(本院转交),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地的岩口镇X村委会出具了社区矫正意见书,愿意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黄某奇、陈某丙、蒋某乙供述,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岩口镇X村委会矫正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同案人黄某奇等人退回了抢劫犯罪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在两高两部联合公告期限内投案自首,陈某甲居住地的司法所、村X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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