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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退股款63000元,当时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7月底付清,但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李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且转让的财产不属合法财产,没有法律效力,因而无效。原告李某转让违法建筑,应赔偿被告张某损失,原告李某所述无据,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63000元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锋欠款63000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8日李某与高正杰、贾琰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0年8月31日高正杰与李某签订的150000元退股协议一份;3、贾×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退股款6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某入股办厂的事实、及退股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8日,原告李某入股150000元与高正杰、贾琰合伙建造一个铝石加工厂,2010年8月31日原告李某经贾琰、范银周与高正杰达成了150000元退股协议,已退100000元,余款未退。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某入伙该铝石加工厂,并给原告李某出具:“今欠到李某退股款63000元,2011年7月底付清”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李某催要未果,遂诉讼之法院。审理中,原告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另查,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63000元退股款,含原告李某合伙建厂时的工资及垫支款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63000元退股款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李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的财产不属合法财产,要求驳回原告李某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付原告李某63000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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