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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原告吴某甲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市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被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市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海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康某与其兄长一起在彭水做工程的挖机,经人介绍长期居住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开设的公寓处,在此期间,被告谎称自己是单身,便与吴某甲同居生活,2010年8月初,吴某甲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被告后,被告要求吴某甲生下小孩,8月底,被告妻子来找吴某甲理论,吴某甲才得知被告在垫江已有家室,后被告离开彭水,吴某甲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告,被告却不闻不问。由于被告不尽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吴某甲不是我的女儿,我不应支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康某与其兄长一起在彭水做工程的挖机,经人介绍长期居住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开设的公寓处,7月,被告与吴某甲同居生活,2010年8月初,吴某甲发现自己怀孕,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另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提出亲自鉴定,被告同意,但在鉴定期间,被告康某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与被告康某于2010年7月同居,2010年8月初,吴某甲发现自己怀孕,X年X月X日生下原告,符合生育常识,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与其他男子有染。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也主动提出亲自鉴定,但被告的不配合,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由于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其亲女,又拒不配合亲自鉴定,因此,本院推定原、被告亲子关系成立。同时原告才一岁,且被告已有家庭,故原告随其母吴某甲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与吴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吴某甲随吴某甲生活,被告康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育费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凌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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