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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盛赋和审判员罗绍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记录。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供应一批进口塑胶原料给原告,总货款250000元,由原告预付50000元货款,余款在交付塑胶原料时支付。同时约定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交易,则被告向原告退回预付款400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最近该批进口塑胶原料已经被贵港海关公开拍卖,被告将此情况也告知了原告,但所收的预付款追偿不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预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关拍卖进口塑胶原料共20吨,价款为25万元,原告先支付5万元,事成后再付20万元;如果因其他原因完成不了该协议,被告负责退回4万元给原告,事情顺利完成后,原告另外支付给被告25000元的房租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但事后被告既没有供货给原告,也没有返还预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协议书》、银行汇款申请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进口塑胶原料而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万元,而被告既不供应塑胶原料给原告,也不退回预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返还孙某预付货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审判员胡盛赋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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