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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同居关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曾用名段X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曾用名郝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某:(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同居关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段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同居,1997年5月1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1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段某姗。2004年10月份被告出走,至今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女儿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泌阳县X镇X路西的房屋一处。现原、被告已事实上解除了同居关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女儿抚养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5767元。

被告郝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这套房子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2、原、被告所生的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相识并同居。同年5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段某姗(段某姗户籍证某中内容显示出生日期为:1998年11月9日)。2002年4月9日,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两人一起到李晓光家去买房,被告郝某以其曾用名郝X字与李晓光的母亲李相娇签订了购房协议,关某某、徐某乙、蒋某某、徐某丙、刘某丁等人在协议上分别签字。自此,原、被告及其女儿段某姗就在此一起共同居住。2004年10月,被告郝某外出做生意与原告段某分居至今。后来,原告段某与他人结婚并曾在此处共同生活。2011年2月21日,被告郝某在泌阳县X乡建设局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郝某在泌阳县X区内经营有一处鞋店,原告段某曾在该鞋店帮助被告郝某经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段某曾于2002年2月11日给被告郝某出具有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郝某陆仟元整(6000.00),段某,2002、2、11”。被告郝某外出打工回泌阳后,发现李晓光所卖的该处房产由原告段某的哥段某生居住,遂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段某生返还原物。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段某姗,系非农业户口,自2004年10月份被告郝某出走后,一直跟随其父亲段某一起生活。在庭审中,段某姗明确表示今后愿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某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居关某与夫妻关某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某。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为一方财产,应推定为共同财产。但对于同居关某期间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分割原则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共有,除非另一方有充足的证某证某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该财产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共同共有。

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系同居关某。同居期间,被告郝某于2002年购房产一处并于2011年2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段某提供证某任美、徐某丙、王家福、焦成、王志愿、王家付(系原告段某之舅)、李相娇、董华荣(系原告段某江的干娘)等人的证某,旨在证某双方争议的房屋系二人购买;而被告郝某提供其与李晓光所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和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段某6000元的欠条以及购买该房产借证某陈某某的钱还款20000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单和证某李晓光、陈某某、简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某,旨在证某房屋归自己所有。根据民事证某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过登记的书证某证某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某证某证某,利害关某人证某证某力小于其他证某等证某规则。原告段某所提供的证某证某的内容无法推翻被告郝某所提供的包括书证某内的直接证某所证某的内容。同时在庭审中被告郝某又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段某给其出具的6000元欠条,这进一步印证某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在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各自所有,互相独立。原告段某未有充分的证某证某购买此处房产是其与被告郝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关某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段某姗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段某姗明确表示今后愿意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稳定现存的抚养环境有利于段某姗的健康成长。因此段某姗应由原告段某直接抚养,被告郝某应支付原告段某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段某姗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即从2011年起至1015年止共计5年。原告段某要求被告郝某支付2004年至2010年已经过去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郝某及其女儿段某姗均系泌阳县非农业户口,郝某在外面务工,没有稳定的收入,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标准的30%计算支付抚养费为宜,据此其女儿段某姗的抚养费为23895.39元。因此原告段某关某抚养女儿段某姗以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部分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珊由原告段某直接抚养,限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支付其女儿段某姗的抚养费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段某江与被告郝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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