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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某建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某某建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与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阮家庙贾平建等六户安置房,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本工程底框结构,环境为二类,房屋总高为17.4米,建筑面积3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653平方米的工程。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原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全部无效合同的义务,且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389元款项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欠款30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司支付了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也不欠原告其他款项,且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并未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要求我司支付30389元款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司于2008年8月14日承包了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黄金坡阮家庙园区贾平建等六户(包括原告彭某)的拆迁安置房的修建工程,之后某某建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泥作工程”分包给彭某,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内容是被告将其承包修建的安置房工程中的“泥作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工程范围包括现浇砼、预制砼的制、安,屋面工程和排水、排污管安装等内容。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材料供应及违约责任等关于工程分包、工程施工方式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除对上述主体内容进行约定外,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以手写的方式对原告施工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分担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工程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聘用的工人陈昌君受伤(另案已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对陈昌君受伤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为免除、抵消在陈昌君安全事故中的责任,于201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分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03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分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在工程中的损失30389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不是被告被告某某建司的员工。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未完全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除对分包事项进行约定外,还附属对原告施工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分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对原告施工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另案已作确认。关于合同的主体内容(安全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除外),因原告彭某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内容(安全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除外)无效。因合同主体(安全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除外)无效,且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其因合同无效对其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389元损失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安全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除外)无效;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230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钟某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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