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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蔡某某与林某某、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原佛山市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军桥侧。

负责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X号手套总厂宿舍一座302房。

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9日3时5分,郭某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从南海区大沥往里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沥香基路段时,遇林某某驾驶粤E.(略)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从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的建筑工地倒车驶出,致使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前方与粤E.(略)号车右后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郭某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另查,粤E.(略)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是该厂的业主,林某某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该厂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胡铭强。原告郭某某、蔡某某分别系郭某武的父母,均系郭某武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可酌定为70%与30%为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某某是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雇请的司机,,并在执行该厂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林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替代承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本案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1680元、误工费303元,以上合计(略)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林某某应负担70%即(略).10元。因郭某武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略)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偏高,不予全额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是在2004年1月9日发生,应适用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适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因郭某武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损失应由车辆的所有权人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武死亡的损失(略).10元予原告郭某某、蔡某某。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武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略)元予原告郭某某、蔡某某。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94元,由原告负担2853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负担3141元。

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该观点明显不当。本案所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4年1月9日,但由于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需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而上诉人直到2004年5月25日才起诉到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毫无疑问,对上诉人方面的损失,应以上述解释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判将精神抚慰金定为(略)元,明显偏低。死者郭某武是上诉人家中唯一跳出农门的佼佼者,是上诉人的希望所在,他的遇难令上诉人精神受到沉重打击,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父母,因目前尚不够被抚养的年龄,依法不能获取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赔偿,但再过几年,两上诉人必然因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原指望靠死者来养老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等于切断了后路,在不能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下,上诉人提出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点也不过分,然而,就是这么合理的要求也被原审大部分驳回,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判决也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该起交通事故虽然是在2004年1月9日发生,但原审法院是在2004年5月25日受理的,所以应适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赔偿,本院核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略).02元(20年×(略).40元/年×70%=(略).6元)、丧葬费5334元(1270元/月×6个月×70%=5334元)、交通费588元(840元×70%=588元)、住宿费693元(90元×11天×70%=693元)、误工费(303元×70%=212.1元,合共(略).7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确因其儿子郭某武死亡而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向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武死亡的损失(略).7元予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94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负担1656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升客运修配厂、吕某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ОО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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