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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1岁。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23岁。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魏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杨某到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李××经营的“新潮男装”服装店,用活扳手将该服装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二十件短袖背心及短裤、二十条腰带、三个帽子。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二、2011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杨某到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翟×伟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用活扳手把手机店卷闸门撬开,将放在室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某、以及二手手机、耳机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能追回。

三、2011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杨某到郑州市X区X路老汽车北站附近被害人周×梅经营的“动感男孩”服装店,用活扳手将服装店卷闸门撬开,盗窃走牛仔裤、秋装外套等衣服五十件。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四、2011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杨某到郑州市X区X街被害人王××经营的中国移动通讯店,用活扳手把手机店卷闸门撬开,盗走了宏基x笔记本电某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森地电某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人民币300元以及八部高仿手机、一台组装台式电某(该高仿手机及台式电某无法估价)。案发后,涉案的笔记本电某、森地牌电某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五、2011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到郑州市X区X路“尼彩”手机店,用活扳手把手机店房顶及卷闸门撬开,将被害人王××放在室内的5部魔能x手机、1部尼彩x手机、5部蓝极星x手机、1部金苹果x手机、2部蓝极星x手机、4部蓝极星LX19手机以及一部旧DVD、电某、耳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1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795元钱。案发后,涉案2部蓝极星x手机、1部尼彩x手机、1部魔能x手机、1部旧DVD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六、201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到郑州市X村X路“乱杂货铺子”女装店,用活扳手将被害人熊×伟经营的服装店房顶撬开,未盗得物品。

七、201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到郑州市X村X路“新潮流”饰品店,用活扳手将被害人马×莉经营的饰品店房顶及卷闸门钱撬开,未盗得物品。

八、2011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到郑州市X区西十里铺天方超市,用活扳手将被害人毛×民经营的超市X组装台式电某、两箱营养快线、几十包香烟。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综上,被告人魏某共实施8起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85元;被告人杨某实施4起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翟×威、周×梅、王××、王××、熊×伟、马×莉、毛×民的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领条,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杨某的行为,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魏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魏某、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魏某、杨某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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