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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于2007年4月,租赁本市X路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X楼X街X号摊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同年8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薛××的摊位进行检查,当场发现薛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遂扣押了薛待销售的假冒“E.LAND”牌注册商标的服装44件(其中衬衫34件、长裤10条)、假冒的“x”牌注册商标的服装669件(其中T恤衫622件、衬衫17件、长裤30条)、假冒的“ONLY”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3件(其中衬衫5件、长裤8条)、假冒的“x”牌注册商标的T恤衫7件。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货值共计人民币421,6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投诉及委托书》、《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上海市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尚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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