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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何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曾用名韦X),女。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

被告张某,女。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原告韦某诉被告何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欧锐湛,被告何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7月8日7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韦某驾驶电动车自行车从道路X路口驶入304省道往桂平方向行驶,何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角碰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8721元,出院医嘱:继续床上两下肢功能锻炼、约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1年11月2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某因交通事故至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捌级、骨盆骨折伤残属玖级。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本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误工费5609.76元、护理费3240.12元、伤残补助费36344元、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梁庆丹)3455元,合计106050.18元。原告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投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36344元、误工费5609.76元、被抚养人梁庆丹生活费3455元,合计55408.76元,不足部分50641.42元,由被告何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何某赔偿15192.43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受到损害,被告何某应赔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为宜,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从中抵减,被告何某还应赔偿3192.43元。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对被告何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08.76元;被告何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2.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某已分别支付22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基于上述,首先,原告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应赔偿3192.43元,被告何某认为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外,不足部份同意承担30%,被告何某已基本足额支付,不同意再赔付。第三,由于被告何某已代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要求该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另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系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张某认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同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7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行车从道路X路口驶入304省道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何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角碰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8721元,出院医嘱:继续床上两下肢功能锻炼、约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1年11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韦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捌级、骨盆骨折伤残属玖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3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抚养人梁庆丹生活费345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身体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治疗,无法确定医疗费,原告应在治疗后确定数额再起诉为宜。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721元、护理费3240元(17652元÷365天×67天)、误工费5610元[17652元÷365天×116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67天)、伤残赔偿金34527元(4543元×20年×38%),合计947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5610元、伤残赔偿金34527元,共53377元。扣减53377元后,原告的其余某失41401元,由被告何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12420元,由于被告何某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此款足以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何某及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53377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为63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6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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