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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与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清算小组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震,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徐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支某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阮浩文,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众惠总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年初,官某某与时任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以下简称众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某某协商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开发作前期准备工作,官某某于1993年5月19日、5月25日、6月12日,以转账支某形式存入乌鲁木齐市人事局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账户上40万元、84万元和15万元,培训中心出具收据注明是集资款,于1993年9月13日,以转账支某形式存入众惠总公司账户9万元,以上共计148万元。存入上述款项后,1993年5月31日至10月25日,培训中心和众惠总公司又转给官某某(略)元,除1993年6月16日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以众惠总公司名义购买土地花费50万元外,其余款项官某某用于购买房屋、车辆等个人用途。1994年4月4日,官某某因子女上学向众惠总公司借款5000元。官某某从148万元中支某(略)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1993年众惠总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支某某,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众惠总公司主管机关为乌鲁木齐市人事局,1996年1月1日与众惠总公司脱钩。脱钩后众惠总公司歇业,经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批准成立众惠总公司清算组。1993年5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下发批复,同意成立乌鲁木齐众惠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众惠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暂定为三级。1993年12月30日,众惠房地产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乌鲁木齐市X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3874平方米出让给众惠房地产公司,使用年限为40年。付款方式为:由众惠房地产公司为乌鲁木齐土地局修建一幢建筑面积2860平方米的学生宿舍楼,以实物抵补出让金。1993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众惠房地产公司为新疆职业专科学校修建一幢X平方米的学生宿舍楼,以实物抵补出让金,楼房竣工时间定为1994年12月30日。1994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给众惠房地产公司下发了《关于下达众惠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住房基建计划的通知》,同意众惠房地产公司为新疆职业专科学校修建一座学生宿舍楼,建筑面积2647平方米,投资估算185万元。以后众惠房地产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X路X号《投资许可证》。1994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给众惠房地产公司下发了《关于下达众惠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开发基建计划的通知》,载明:鉴于工程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研究同意众惠房地产公司在五星北路开发底商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投资估算1010万元。1994年10月31日,众惠房地产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X路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塔诚地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建安公司)。

1994年7月18日,众惠房地产公司与塔城地区建筑安装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后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依约施工。官某某为施工单位驻工地代表。官某某、支某某签署《协议书》约定,众惠房地产公司全力支某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施工,负责筹措建房资金并根据工程进度予以保证,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内容。以后官某某与支某某发生纠纷,官某某于1996年2月离开工地,众惠房地产公司即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建筑单位施工,建造的一栋学生宿舍楼、一栋底商住宅楼至今未办理竣工决算及验收手续。

官某某主张其与众惠总公司之间为房地产联营合同纠纷,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支某某在1993年年初起草的《关于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协议书》(草稿)双方未签字。1993年5月10日,众惠总公司、众惠房地产公司与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乌鲁木齐市X路X号房地产。众惠总公司提供房地产开发的一切手续和50万元资金,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提供50万元以上的其他全部资金和建筑材料。目前,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已投入槽板、钢材约70万元。正在运输其余建材,等工程竣工以后,按利润分成,特此证明项目总造价1000万元。1996年2月17日,官某某与众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名义投入的资金,属于官某某个人投资。经核算后,参加利润分成。双方同意利润分成比例只按实际投入的现金、物资计算比例(包括双方在项目启动前投入的资金)。预收房款和售房款滚动投入的资金不算任何一方的投资。房产竣工后,无论房产是否销售,双方可按比例分房。1996年9月24日,支某某和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支某某和官某某两人按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利润分成。无论房产是否好卖,可把实物正式估价后分配。好卖可按实际利润分成。众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某某和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官某某(企业)性质属私人性质,因此以后结算时按私人结算为准。对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众惠总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众惠总公司与官某某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联营协议,双方不存在联营关系。对1993年5月10日《联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众惠总公司于1993年10月才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拿到印章,进而证明该合同不存在。官某某至今未向法庭出示合同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上述规定,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1996年2月17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签订日,众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某某不在乌鲁木齐市,有支某某外出探亲的往返机票为据。从形式上看,《合同》系在带有公章的空白公函上杜撰的;从内容上看,签订合同日官某某即知悉原审诉讼期间审计报告内容,且内容完全有利于官某某一方,显失公平。众惠总公司对该协议亦不认可。对1996年9月24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系官某某诱使支某某抄写其起草的《合同》稿并签署两人姓名,违背了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无效。此外,官某某还提供了证明本案纠纷性质为联营的其他证据:(1)申请设立众惠房地产公司时,在工商局填写的《企业主要成员登记表》记载官某某为企业主要成员;(2)众惠房地产公司设立的经营分公司任命官某某为总工程师;(3)1993年11月至1995年1月的财务账单记载官某某向联营项目投资(略)元,1994年6月~1995年4月,官某某为众惠总公司垫付借款、贷款和集资款利息(略)元。众惠总公司提供了向建设项目投资的证据为:(1)以贷款、预收房款拨付官某某(略)元的证据,官某某予以认可。(2)1996年3月至11月垫付官某某材料等款项(略)元的证据,官某某亦未提出异议。(3)借款、贷款(略)元的证据。官某某在一审中称不清楚,未明确表态。199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注入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论为:在1993年5月10日至1995年9月期间,官某某为联营开发共注入资金(略)元,其中:(1)登记在官某某会计账上的(略)元。(2)官某某注入培训中心(略)元。(3)注入众惠总公司(略)元。众惠房地产公司根据协议,应提供房地产开发的一切手续和50万元资金。经查:领许可证等手续均已按规定办理。应提供的50万元账上未见反映。工程决算总价为(略)元。据查询双方尚存异议,需进一步落实。众惠总公司账上,众惠总公司拨付给官某某垫付款(略)元。官某某账上,收到众惠总公司(略)元,两账核对相符。

另查明:1993年4月4日,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为塔城建安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某构,负责人为官某某,资金数额为13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期限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7年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众惠总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惠总公司返还联营期间投入的资金(略)元、借款(略)元、联营期间由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偿还的贷款利息(略)元、设备折旧费(略)元、欠款(略)元。1998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在1993年曾挂靠塔城建安公司。以后,该分公司即自行歇业,该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复存在,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的起诉。1998年8月18日,官某某个人作原告,以众惠总公司为被告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1993年5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1996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照双方投资数额确定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并按比例由众惠总公司向官某某支某利润;众惠总公司偿还借款(略)元;由众惠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1999年1月6日,官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众惠房地产公司为被告。1999年3月23日,官某某以乌鲁木齐市人事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官某某与乌鲁木齐市人事局的联营关系,清退官某某在联营期间投入的现金及实物共计(略)元。(2)按双方约定由乌鲁木齐市人事局用现金或实物方式支某给官某某应分得利润(略)元。(3)乌鲁木齐市人事局承担全部诉讼费。1999年4月29日,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众惠总公司为第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人事局增加返还投资款及利润100万元。众惠总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联营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事实,官某某作为个人以联营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1998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众惠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该案发回到一审法院重审。

200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重审时,程序上不再列乌鲁木齐市人事局为本案当事人。并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极不规范,造成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混乱。本案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1)官某某主张与众惠总公司的联营关系;(2)是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与众惠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两种关系中,对前一层关系,因官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联营关系已经成立。官某某存入众惠总公司账户上的148万元,官某某只支某了(略)元,其余(略)元众惠总公司应予返还并应承担自1998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关于后一层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官某某亦不能替代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主张权利,不予审理,双方提供的148万元以外的其他证据属后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不予审理,双方如有争议另行处理。据此判决:一、众惠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官某某支某欠款(略)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2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二、驳回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众惠总公司负担(略)元,官某某负担(略)元;保全费(略)元,由众惠总公司负担5052元,官某某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双方各负担(略)元。

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联合开发乌鲁木齐市X路X号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应对联建项目进行评估,按双方各自投资比例分配房产或利润,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官某某以现金和实物的方式对联营项目投资。既订有联营合同,又有履行联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双方联营关系存在。官某某挂靠塔城建安公司名下设立额敏分公司,取得施工资格,完成联建项目的施工,是履行联建协议的履约行为,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属本案组成部分,与本案一并审理。众惠总公司答辩称:双方未订立联营合同。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与众惠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官某某与众惠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某在主观上确实存在着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愿望,客观上官某某也向众惠总公司及其控制的账户上拨付了开发款项,并为开发乌鲁木齐市X路X号的房地产项目提供了劳务及其他帮助,官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发生的纠纷法律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联营纠纷,但是,官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明合作建房关系存在的有关合同,存在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的缺陷。支某某在1993年年初起草的《关于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协议书》只是众惠总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官某某未承诺,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未成立。1993年5月10日,众惠总公司、众惠房地产公司与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因订立合同时众惠总公司尚未合法取得在该合同文本上的印章,官某某未能提供合同原本,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官某某与众惠总公司于1996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支某某以其未在合同签订地,与官某某个人关系恶化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合同》上盖有众惠总公司的印章,应认可《合同》是真实的。1996年9月24日官某某与支某某分别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在《合同》中将国有、集体的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并约定了分配方案,其内容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官某某提供《合同》以证明其与众惠总公司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证据与其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该《合同》对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建房法律关系没有证明力。此外,合作建房是一个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需要合同当事人履行法定手续才可能有效。双方未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对出资方式、利润分成的比例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内容均未约定,无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官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不能办理立项、规划、报建等建房审批手续,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官某某以个人名义经营房地产,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及规范经营行为、政府对开发行为实施监管的规定。本院认为官某某上诉主张其与众惠总公司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应参与分配讼争房产或按售房利润分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官某某与众惠总公司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是在认定合作建房关系存在并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审计结论,因与本院对案件性质和效力认定相悖而不予采信,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凭各自提供的证据据实结算。官某某未向本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有误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本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视为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数额。一审判决对众惠总公司返还官某某欠款利息的终止时间未判决,应予明确。官某某与众惠总公司间的合作建房关系和塔城建安公司额敏分公司与众惠总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人有权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众惠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官某某支某欠款(略)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孙延平

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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