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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蒲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于1974年参加工作,1981年复员到原四川省长江制药厂,1998年企业改制,更名为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但被告公司对员工不理不睬,称与我们无劳动关系,2009年11月,我向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裁决后,被告不服,经你院审理后认为我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8000元、判令我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立。

对于上述主张,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万州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与被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3、(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被告单位没上诉。

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给公司提供劳动,无法获取双倍工资;对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否认,因至今对于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我单位一直均是在缴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1974年参军,1981年转业安置到原四川省长江制药厂工作,1996年12月25日与原四川省长江制药厂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四川迪康药业有限公司根据万县X组办公室万州区企改领(1998)X号文件接收式兼并四川省长江制药厂,接收该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负责妥善安置该厂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四川迪康药业有限公司兼并后组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四川省长江制药厂的职工全部安置到该公司,由于被告单位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原告陈某遂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6月至2003年8月工资22680元,由被告重新安排工作。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6月至2000年5月工资6000元、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15日的生活费78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履行了该判决。2009年原告陈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9日,该委裁决在裁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以(2010)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6月,原告陈某再次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并进行双倍赔偿18000元,该委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陈某注册成立开设药店,在万州区百安坝银河商贸经营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等。另被告单位一直给原告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对于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被告也无异议,同时对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也一直缴纳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目前尚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工作处于待岗状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安排工作是被告单位的职责,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处于待岗时态,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于原告已经开设药店,成为个体工商户,已解决就业问题,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也不应发放生活费。另对于原告陈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立的请求,因本院生效的(2010)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本案不作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也未获准缓、减、免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牟登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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