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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书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

李XX因与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XX赔偿误工费、护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5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9时许,开发区X区居民刘XX与小区内小段副食店老板段XX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与作为段XX儿媳的原告李XX(已怀孕三个月)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刘XX将原告李XX推到在地上,造成原告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并有流产先兆。之后,段XX用瓷碗砸了被告左肩一下。2011年3月19日,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作出某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XX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到金明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孕11周+4天单活胎先兆流产、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17日出某,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继续予营养及保胎药物口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6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340.88元(包括法医鉴定费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1340.88元(包括法医鉴定费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共6天,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60元。4、误工费351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天加上出某后卧床休息的三个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每天43.8元。43.8×96=4204.5元,但因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为351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16元。5、护某263元:原告住院共6天,护某人员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护某用按每天43.8元计,为263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推倒原告时,原告怀有身孕,而不是普通的人,势必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共计745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在与原告公公发生口角时将怀有身孕的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已经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认定,并对被告作出某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推倒原告并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病历是虚假的”,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共计7459.88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保胎药32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出某时医嘱继续口服保胎药,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上未注明何时、何人购买的何种药品,无法认定是原告购买的保胎药费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某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59.88元。

刘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日造成被上诉人流产先兆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案发时被上诉人并未怀孕。即使怀孕,造成被上诉人先兆流产的因素很多,被上诉人先兆流产原因不明,不能证明系与上诉人发生矛盾所致。被上诉人保胎已经成功,其出某后何时流产、何种原因造成流产,没有查明。按被上诉人所说,2011年4月18日已流产,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保胎已无必要,一审判决按96天计算误工费3156元不应支持。

李XX辩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导致流产先兆,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造成被上诉人有流产先兆,被上诉人为此到开封市X区妇幼保健院住院六天的事实,有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明区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及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某其他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没有怀孕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根据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医嘱认定被上诉人应卧床休息、保胎三个月而计算出某误工时间和费用,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休息三个月,均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流产、保胎没有必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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