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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新乡X村。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周某的代理人孔某某、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典礼当日,原告的嫁妆有:平板三组合、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各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餐某、餐某一套、八门柜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单子十条、DVD一台放被告家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原告和女儿周某琳回娘家居住。原告请求返还嫁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财产均系被告所有,并非原告婚前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销货清单、装机单一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面显示的物品是原告所购买,不能证明为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因矛盾分开生活。原告的嫁妆有:三组合平柜一套、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餐某及餐某一套、八门柜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单子十条、DVD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另查明,被告按风俗向原告给付有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与原告共同生活,向原告给付有彩礼,原告为与被告共同生活,购买有嫁妆并将该嫁妆带到被告家。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嫁妆中的三组合平柜一套、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餐某及餐某一套、八门柜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单子十条、DVD一台,原告嫁妆中的摩托车一辆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某向程某返还三组合平柜一套、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餐某及餐某一套、八门柜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单子十条、DVD一台。

二、摩托车一辆归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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