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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曾用名尹X),男,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尹XX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东北角的工商银行附近,以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名,虚构尹兵洁的名字,骗取被害人张某、张某x每人2600元,共计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诈骗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x的陈述,收据,收条,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尹XX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尹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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