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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52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8时30分,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陕汽牌罐式货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洪都牌电动车行驶的邹XX发生交通事故,致邹XX当场死亡、其车上的乘车人侯XX受伤。发生事故后,常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系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罐式货车司机。2011年12月18日8时30分,被告人常某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陕汽牌罐式货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洪都牌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邹XX发生交通事故,致邹XX当场死亡、其车上的乘车人侯XX(邹XX儿子)受伤。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常某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XX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亲属和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邹XX亲属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8时35分许,其骑电动车沿郑州市X区X路行驶至国基路时,看到一辆水泥罐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一个女同志(即被害人邹XX)骑着电动车带着一个小男孩(即被害人侯XX)在罐车的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在该路口的西南角处,该罐车的右侧前面将邹XX碰倒,车轮又从该女同志身上和电动车上扎过去了。该罐车没有停车就向南驶去。其在车后面追,当该车在北环路口等红灯时,其记下该车牌号为豫x并拨打了110报警。

2.证人千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拐弯时,听到其左侧响了一声,其扭头看到一辆罐车在其左侧正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其发现一位女同志(即被害人邹XX)在地上倒着,该罐车右轮轧着女同志的头,罐车减了一下速继续向南行驶。罐车走后,其发现倒地的还有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小孩。

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8时30分许,其乘坐出租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等红灯时,其听到该路口西南角处有响声,抬头看见有一个女同志及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个小孩也倒在地上,一辆罐车正向南行驶,速度并不快。证人孙XX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8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其看到路口西南角有一个电动车倒在地上,旁边躺着一个人,一个小孩从地上爬起来哭。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XX不负事故责任。

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洪都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80元。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XX死于颅脑损伤。

8.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河南东海混凝土公司将被告人抓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室提供了豫x号车出站时间为6时16分,进站时间为9时53分。

11.本院(2012)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侯XX、侯XX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12.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6时16分,其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从东海公司出发到北环路X路口送混凝土,8时20分许,其沿国基路向东行驶到文化路口西侧右转上文化路时车右后轮颠了一下,其认为是扎着了石块、窖井盖,就没有停车,减速后继续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口时,其停下车等红灯,当左转弯时,其车右侧有辆出租车司机用左手冲其摆摆手后离开,其通过左右倒车镜看了看,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某况,就没有停车直接回公司。交警来到单位找到其时,其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颠簸时其没有下车,而是通过倒车镜观察,没有发现发生了事故。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供述称其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右转弯时,感觉车右侧车轮颠了一下,其认为是轧住了石块,没有停车,减速后驾车向南行驶,当其行至北环路口时,还停在路口等红灯,且在其行驶时,一出租车司机冲其摆手,其通过倒车镜看到没有什么情况,遂驾车回到了公司,被告人孙XX、张某证言均证实了对被告人供述中提到在案发后停车等红灯的事实,能与其供述相互印证,且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仍然在正常某驶,并未有加速逃离现场等异常某为,结合被告人在其公司被抓获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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