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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略)。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先后担任广州电视台台长助理兼电视剧制作中心主任和广州电视台副台长。2003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贪污罪,于200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8日和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作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从1998年5月起,先后担任广州电视台台长助理兼任电视剧制作中心主任、副台长,主管电视剧制作。广州电视台为解决被告人陶某某的住房,同意补助其人民币(略)元用作购买住房的费用,该款项从被告人陶某某主管的电视剧《千秋之约》的经费中支出,并由该剧组的李新根(另案处理)负责办理。其后,在1998年11月20日至1999年5月间,李新根以支付剧组人员补助费、劳务费,群众演员费、劳务费等名义,先后7次从《千秋之约》拍摄费用中提取了人民币(略)元,并存入了被告人陶某某的银行存折帐户,用作购房支出。1999年初,广州电视台实物分配给了被告人陶某某一套位于本市天河区X路X街X号802房的住房后,按当时广州电视台的决定,被告人陶某某应将之前广州电视台给予的购房款人民币(略)元退回,但被告人陶某某经与李新根商议后,并未将上述人民币(略)元退回广州电视台,而是在分给李新根人民币(略)元后,将剩余的人民币(略)元侵吞占有。被告人陶某某投案自首后,退清了(略)元赃款。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以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广州电视台提供的书证材料、证人李某根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陶某某否认贪污购房补助(略)元,辩称是领取制作《千秋之约》电视剧的片酬,并提出其将人民币(略)元以及一台价值(略)元的笔记本电脑用于《千秋之约》电视剧评选活动,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请求法院公正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某收取的(略)元是属于广州电视台补助被告人陶某某购房的款项,性质是私人款项,并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陶某某先后担任广州电视台台长助理兼任电视剧制作中心主任、广州电视台副台长,主管电视剧制作。广州电视台为解决被告人陶某某的住房,同意补助其人民币(略)元用作购买住房的费用,并同意从被告人陶某某主管的电视剧制作中心的经费中支出。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期间,由广州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副主任、《千秋之约》剧组负责人李新根(另案处理)以支付剧组人员补助费、劳务费和群众演员费、劳务费等名义,先后7次从《千秋之约》拍摄费用中提取了人民币(略)元,存入被告人陶某某的银行存折帐户。1999年初,广州电视台实物分配给了被告人陶某某一套位于本市天河区X路X街X号802房的住房,广州电视台决定由被告人陶某某将购房补助款退回单位,但被告人陶某某将其中(略)元分给李新根后,除将人民币(略)元和一台价值(略)元的笔记本电脑用于《千秋之约》电视剧评选活动外,将余款人民币(略)元侵吞占有。被告人陶某某于2003年4月29日自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中共广州市X组织部、广州电视台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穗视党字98-X号)》、《关于陶某某任职的通知(穗人任免[1999]X号)》、《任命状》、《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从1998年5月13日起,担任广州电视台台长助理兼电视剧制作中心主任,从1999年6月7日起,担任广州电视台副台长,并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是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广州电视台提供的《关于台领导班子及台长助理工作分工的通知(穗视党字1999第X号)》、《关于台党委委员、副总工程师工作分工的通知(穗视党字1999第X号)》、《关于台党委委员分工的通知(穗视党字2001第X号)》、《关于部分台党委委员分工调整的通知(穗视党字2002第X号)》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职务职权范围是主管电视剧制作。

3、广州电视台提供的《广州电视台行政层级管理规定(穗视党字97第X号)》、《广州电视台财务管理制度(穗视字1995第X号)》、《通知(穗视字96第X号)》、《关于加强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穗视字97第X号)》、《关于加强财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穗视字98第X号)》、《关于<千秋之约>剧组有关问题》等书证材料,证实广州电视台节目制作部门的所有收入一律进入电视台财务帐户进行统一管理,同时证实证人李某根在《千秋之约》剧组以劳务费名义、发放表形式支取人民币(略)元是从广州电视台的公款中支出的,该款项属于公款性质。

4、广州电视台提供的《<千秋之约(略)(略)。

6、广州电视台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略))》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签认,证实广州电视台于1999年上半年已分配本市天河区X路X街X号802房给被告人陶某某。

7、广州电视台出具的《关于陶某某购房补助有关记录的说明》、《台长办公会议记录》等书证材料,证实广州电视台曾经讨论过被告人陶某某的住房问题。

8、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2003年4月14日已经全部退清其贪污的(略)元赃款。

9、证人李某根(原广州电视台短剧部副主任、《千秋之约》制片主任)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6月底,电视台同意从《千秋之约》的拍摄经费中支出(略)元给陶某某作购房补助,其通过加大演员劳务费、群众演员劳务费、租场费等费用冲平了这笔(略)元购房款项。1999年6月,陶某某说购房款项没有用完,分给其(略)元作为劳务片酬费,并提出钱已经冲帐,就不用再制表冲帐。

10、证人欧某桂南(原广州电视台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签字批准陶某某从电视剧制作中心经费里支取一笔钱作为购房款项,1999年初电视台住罪,辩称是领取制作《千秋之约》电视剧的片酬,经查,依据广州电视台的财务管理制度,结合证人李某根、欧阳桂南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亲笔供词,可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是出于贪念而非法占有了电视台给予他的购房补助,其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又辩称其将人民币(略)元以及一台价值(略)元的笔记本电脑用于《千秋之约》电视剧评选活动,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经查,依据证人宋某某、冯某某证言,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扣押清单》,可以印证被告人陶某某的辩解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将人民币(略)元以及一台价值(略)元的笔记本电脑用于《千秋之约》电视剧评选活动,该笔电视剧评选活动费用不应计入被告人陶某某贪污数额中,其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某收取的(略)元是属于广州电视台补助被告人陶某某购房的款项,性质是私人款项,并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陶某某收取的购房补助款,是由电视台批准同意支取,来源于《千秋之约》拍摄经费的公款,在被告人陶某某分配住房后该笔购房补助应退回单位,但被告人陶某某除分给李新根和将部分用于电视剧评选外,余款全部侵吞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二、扣押被告人陶某某的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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