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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高某虎(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高某虎驾驶其二人在武昌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甘x(假牌子)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到连霍高某公路渑池段英豪停车区,被告人杨某甲连续撬盗在该停车区休息的郭某、李某、程某丁、常某的四辆大货车,共盗取郭某、程某丁车内现金4130余元。在撬李某的货车时被发现,高某虎、杨某甲为抗拒抓捕,驾车将程某丁撞伤后弃车逃走。

2、200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华(已判刑)、“勇子”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华驾驶其在武汉市凯阳经贸公司租来的鄂A-8UX号富康轿车沿途盗窃,三人沿316国道行驶至随州市X区北郊办事处星光加油站时,杨某甲、“勇子”趁停放在路边的皖M-X号大货车车主郑某己不备将其车内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20000元,郑某戊人发现后即追撵并报警,该三人驾车逃窜途中,被告人杨某甲、“勇子”下车提款逃跑,王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华家属退出赃款20000元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丁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郭某、程某丁、郑某戊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杨某乙、但某、黄某丙人的证言,高某、王某对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程某丁伤情照片,租车合同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指控第1起不是抢劫,但某被害人程某辛人的陈述、同案犯高某虎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其与高某虎在盗得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驾车将被害人撞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4130余元,在盗得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指控第1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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