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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张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鲁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承包永涛窑厂壹年经营权,时间2011年2月X号,承包费贰拾万元整,先付拾万元整,剩余款3月底付伍万,6月底一次付清下余款,乙方不按时付清欠款,甲方有权停止合同执行。二、甲方现有设备建筑物、设施交给乙方使用,合同到期如数交回,保存交付时状况,如损坏由乙方赔偿损失。三、大某、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应保质量修好,在乙方使用期间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承担土地租金,甲方可协助发放,乙方承包期间所出现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与乙方所交承包费无关,所交承包费不再退回。五、乙方承包期间,上级政府及各部门所上缴款、税收等由乙方交付。六、合同签定即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停止合同执行,否则承担一切责任,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合同签订后,鲁某于当日支付给张某承包费10万元,鲁某、张某于2011年2月7日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后鲁某分别于2011年3月4日支付承包费5000元,于4月2日支付承包费45000元,张某于6月18日从鲁某处拉走7100元的小红砖抵承包费,于6月21日让聂俊青从原告鲁某处借款10000元抵承包费。以上共计167100元,剩余32900元未付。另外,鲁某于2011年3月1日支付土地租金89183元。2011年7月11日,郊区X组织供电普查,该窑厂的供电情况一切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鲁某诉称张某无理断电构成违约,致使其无法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鲁某仅提供了其合伙人或工人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鲁某、张某均认可下余32900元承包费未付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鲁某应于2011年6月30日付清全部承包费,故对张某要求鲁某支付剩余承包费32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承包费32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鲁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鲁某负担。

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2011年7月,张某故意找茬,强行将鲁某的生产用电断掉,致使企业无法生产,使鲁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一审认定证据偏颇。张某强行将鲁某的生产用电断掉,这是不争的事实。按常理,只有现场干活的工人才更应知道真相。但一审法院对鲁某提交的证据及证言均不予采信。当时,生产用电停一段时间后,在供电局工作人员检查时,不知是谁将电闸推上的。供电局工作人员检查时有电也不能证明张某没有断掉鲁某的生产用电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张某答辩意见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鲁某未能按约定足额交纳承包费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判令鲁某支付所欠张某的承包费处理正确。鲁某上诉称张某故意找茬,强行将其生产用电断掉,使其无法生产的上诉理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鲁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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