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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0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10月26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乔某使用在新乡市平原商场对面购买号码为x的手机卡以发短信、打电话威胁黄某某及其家人安全的方式,敲诈勒索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在取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当庭认罪,未对被害人名誉造成损害,且是被害人过错在先。关于立功查证属实后请予以考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乔某使用新乡市平原商场对面购买号码为x的手机卡以发短信、打电话威胁黄某某及其家人安全的方式,敲诈勒索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在取钱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手机短信等书证;证人都某、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建议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二某三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常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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