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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刘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0岁。

辩护人王××,男,46岁。系张某外甥。

被告人刘某乙,男,23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及张某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间,张某在其沙河刘某乙的茶馆内提供赌具,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1年8月31日晚,张某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查处。被告人张某怀疑是在该村开饭店的王××所举报,遂打电话通知王到茶馆内说明情况。王××到茶馆后,张某伙同刘某乙等人以抓赌损失10000多元为由将王拘禁在茶馆内并进行殴打,直至凌晨4时左右,王××在中人说和下承诺赔偿6000元后,方被放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乙以索取赔偿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为赌博的人提供场所、赌具,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张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不足两小时,事件起因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张某是和事人。开的茶馆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张某在镇X村的茶馆内提供场所、赌具,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1年8月31日23时许,张某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张某辖区X村有人赌博,后张某派出所民警到达被告人张某的茶馆进行查处。被告人张某怀疑是在该村开饭店的王××所举报,遂打电话让王××到其茶馆内。王××到茶馆后,张某伙同刘某乙等人以抓赌损失10000余元为由将王××拘禁在茶馆内并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王××在中人说和下承诺赔偿6000元后,方被放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张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林某、刘××的证言,辨认笔录,镇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乙为索取赔偿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为赌博的人提供场所、赌具,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法律规定相悖;称张某开的茶馆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与客观事实不符;称被害人有责任,经查,被害人王××在发现有违法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责任和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张某、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王××时,二人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拘禁的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其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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