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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和吴某等人在师岗街金利来餐馆饮酒,期间两人无故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时某某持刀将吴某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和吴某等人在师岗街金利来餐馆饮酒,期间两人无故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时某某5刀将吴某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刘某、吴某、吕某、时某X、李XX等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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