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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6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原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在198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8年2月在营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收养一女儿肖某,1991年10月生育一女孩肖某,1999年6月生育一男孩肖某洋(别名肖某、肖某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改房一套,购买价为(略)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共(略)元,都是用于家庭开支和孩子的上学费用,原告对此均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审法院经查认定,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时,每月都寄钱给被告及三个孩子做生活费用。原、被告自1991年起,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1998年、1999年、2000年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两次由于被告恳求和好而撤诉,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01年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在结婚初期是好的,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和收养一个女儿。但是,自从养育三个子女之后,家庭经济出现了紧张的状况。被告面对经济紧张的家庭,不但不积极配合原告分担和解决,反而给原告施加压力,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打架,使原有的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不理解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常与原告吵闹,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互不来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从1991年12月10日至2001年2月23日的借款共(略)元,只有被告自己写的欠条,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揭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二、养女肖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女儿肖某、儿子肖某洋(肖某、肖某斌)由揭某某抚养,肖某某每月支付儿子肖某洋的抚养费150元至其满18周岁,共计人民币(略)元,分五期付完,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7900元、2002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03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04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05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某某上诉称:其无能力分五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上诉请求按季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其他则同意原审判决。揭某某上诉称: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略)元应共同承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请求判决肖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揭某某198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8年2月登记结婚。1990年收养女儿肖某,1991年10月生育女儿肖某,1999年6月生育男孩肖某洋(别名肖某、肖某斌、揭某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购买价为(略)元的房改房一套。揭某某主张共同债务有(略)元,肖某某均予以否认。肖某某、揭某某1991年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4年肖某某外出打工,揭某某怀疑肖某某有外遇,双方矛盾加剧,1998年揭某某怀孕肖某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1998年、1999年、2000年肖某某曾3次起诉要求与揭某某离婚,前两次因揭某某恳求和好而撤诉,2000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01年10月8日肖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揭某某离婚。揭某某不同意离婚,其表示如判决离婚,则要求肖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此外,肖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在三个月内向揭某某补偿因其生孩子时所需要的一些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肖某某、揭某某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子女肖某、肖某洋及收养一女孩肖某,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审法院判决准予肖某某与揭某某离婚,女儿肖某、男孩肖某洋由揭某某抚养,房改房一套归揭某某所有,收养之女由某某彬抚养正确,应予维持。子女的抚养费应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定期给付,肖某某上诉主张其在外打工无能力分五期给付肖某洋的抚养费,要求按季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肖某某分五期支付肖某洋的抚养费(略)元不当,应予变更。肖某某自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补偿生活补助费1500元给揭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揭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略)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养女肖某由肖某某抚养,女儿肖某、儿子肖某洋由揭某某抚养,肖某某每月支付儿子肖某洋的抚养费150元至其满18周岁,共计人民币(略)元,抚养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X号支付450元给揭某某;

三、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生活补助费1500元给揭某某,照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肖某某负担50元,揭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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