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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雍某、曹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丛某,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袁某某,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曹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曹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丛某、谢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雍某与曹某商量购买毒品,并商定由雍某出资,曹某负责联系上线。曹某与成都毒贩“军”(另案处理)联系后,二人遂于同年7月4日驾驶陕A•x本田轿车前往成都购买毒品。次日9时许抵达成都,二人入住紫微酒店X房间。随后,雍某与曹某在X房间与“军”见面交易毒品2包,雍某支付毒资x元。当晚21时许,二人携带所购毒品驾车返回西安。7月6日8时许,二人抵达西安行至西高新收费站出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藏匿于副驾驶座位附近的毒品2包,约重90余克,后又在曹某手提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茶叶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约重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9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雍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解称他们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雍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雍某运输毒品罪名不当,本案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曹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曹某系从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曹某当庭主动提供雍某的串供纸条,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被告人雍某与曹某预谋,由雍某出资,曹某负责联系上线购买毒品。曹某即与成都毒贩“军”(在逃)联系,约定每袋50克以x元的价格交易冰毒。7月4日,雍某、曹某驾驶租赁的陕A•x本田轿车前往成都。次日9时许,二人抵达成都,入住紫微酒店X房间。随后,曹某与“军”联系后,二人在X房间与“军”交易毒品2包,雍某支付毒资x元。当日21时许,二人将所购毒品驾车运输回西安。7月6日8时许,雍某、曹某抵达西安,行至西高新收费站出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藏匿于副驾驶座位附近的毒品2包,后又在曹某手提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茶叶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物共计净重9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6日7时许,公安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两名男子驾驶本田轿车经过西安市X区绕城高速收费站,车内有大量毒品。后公安人员在绕城高速西高新收费站对可疑车辆及车上人员进行盘查。8时许,车号为陕A•x的银白色本田轿车驶入收费站,民警依法进行盘查,将雍某和曹某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10年7月6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从雍某和曹某驾驶的陕A•x银色本田轿车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胶带包裹的两个红色“遵义”烟盒中藏匿的毒品两大塑料袋,约92克。同年7月12日11时,根据曹某交待,公安人员在曹某被扣押的黑色手提包内壁小口袋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茶叶袋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约8克。二被告人分别指认被查获的毒品,包装毒品的烟盒、茶叶袋,藏匿毒品的地点、作案车辆。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检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三包,毛重100.8克,净重9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雍某、曹某尿检均呈阳性。

4、通话记录证明:雍某所持x手机于2010年7月4日至6日与曹某通话13次,与租赁公司郭某某通话3次。该手机7月4日尚在西安,5日漫游至成都,6日凌晨漫游至汉中。曹某所持x手机7月4日至6日与雍某共通话13次,与郭某某通话2次。该手机7月4日至6日从西安漫游至安康、成都,后又经汉中、安康返回西安。

5、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雍某x招商银行卡2010年7月4日通过招行ATM机取款2万元,通过银联ATM机异地取款5000元。

6、四川成都总府路X号紫微酒店房务结算账单证明:雍某2010年7月5日9时37分登记入住该酒店X房间,同日20时56分退房。

7、高速路通行费票证证明:2010年7月5日4时01分,雍某、曹某驾驶车辆出宁强收费站;同日21时36分二人驾驶车辆驶入成都城北站,7月6日2时20分出川北棋盘关站,后又从宁强站驶入,于7月6日8时01分出西高新收费站。

8、车辆出租手续证明:2010年7月4日19时40分,雍某向郭某某租赁陕A•x汽车。

9、证人胡某某证明:他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八公司工作人员,他的银色本田陕A•x汽车2010年7月4日17点左右,被九公司的郭某某租出。证人郭某某证明:他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九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7月4日17点左右,一男子打电话说要租一个200元左右的车,租三天,当时九公司没车了,他就给八公司的胡某某打电话给他调一台车,19时左右,胡某某在朱雀门外将陕A•x银色本田车交给他。这时要租的男子也来了,他就在黄鹤楼酒家门前与那男子办理了租车手续,当时核实了那个男子的身份,叫雍某。7月6日上午他们公司通过定位查到车在文艺路派出所。

10、户籍信息证明:雍某生于X年X月X日,曹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11、被告人雍某供述:案发一月前,曹某向他借钱,借x元人民币10天后还x元人民币,他当时不愿意借钱给曹某,就说没钱。当时曹某对他讲让他拿点钱出来操作购买毒品,赚来的钱除去本钱后的盈利一人一半,他当时同意了。2010年7月4日中午,曹某给他讲联系了一家租赁公司下午给送车,到了下午18时许,租赁公司的人给他电话联系后,他叫租赁公司将车送到碑林区朱雀门外黄鹤楼门口,他在接车后给了租赁公司2000元人民币租赁费,租的车是银白色本田轿车,车号陕A•x。他驾车来到碑林区东木头市保险公司门口接了曹某,两人驾车来到高新区X区旁边的招商银行,他从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取了x元上车后交给了曹某,开始曹某让他不要去了,但是他不放心曹某,害怕曹某骗他的钱,所以就跟着曹某去了成都购买毒品。7月5日早晨9时许,他们到了成都,曹某找了家宾馆,他们住在1218房。到了中午13时许,他起床发现曹某已离开房间,约17时许,曹某还没有回来,他就用电话和曹某联系,曹某说一会儿就回来。到了18时许,曹某和另一名男子(大约40岁左右,身高约x,普通话,上身穿圆领T恤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黑色旅游鞋,发型小平头)回来,曹某向他介绍那位男子是“军”哥,那位男子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他们三人将冰毒在房间内吸食,这时曹某让他再拿5000元人民币。他下楼在大街的一家民生银行提款机上用他招商银行卡取了5000元人民币,上楼后放在房间桌子上,后来被曹某带来的男子拿走了。大约到了2010年7月5日22时许,他和曹某退了房,俩人开车回西安,在路上曹某下车去买东西,后他发现曹某在副驾驶用手包东西,意识到曹某是在包毒品,大约到了2010年7月6日早晨8时许,他们到了西安高新区绕城高速出口处,他正在向收费员交钱发现前面有警车,就接受警方盘查,经查在他和曹某租来的车上发现了他们购买的毒品。他们二人的具体分工是他负责出钱和路上的所有费用,曹某负责联系和购买毒品并且由曹某总负责,购买回来的毒品卖给他人后除去成本盈利两人一人一半。

12、被告人曹某供述:案发一星期前,雍某说想买些冰毒问他能联系不,他说联系一下,如果联系好,购买毒品成功后分给他约30克冰毒。于是,他就联系了以前认识的一个成都叫“军”的男子,约定价格是每个(每50克冰毒)x元。2010年7月3日左右,雍某与他见面,他俩去成都看能买多少就买多少。7月4日中午,雍某让他找个租赁公司,他上网找了一家,就把电话给了雍某。晚上9点,雍某过来把他一接,走到高新丈八路附近一招商银行,雍某在银行取了钱,他俩就一起向成都走。7月5日早上9点左右到了成都,住在王府井旁边的紫微酒店,他俩睡了一觉,约15时许,“军”给他打电话,他下楼接“军”,“军”问他雍某咋样,他说关系很好,没问题。到房间后,雍某与“军”谈具体价格及购买数量,“军”从一个黑色手提塑料袋里拿出两大包冰毒交给雍某,并说就这些东西(100克冰毒),雍某把冰毒拿起来看了看,闻了闻,晃了晃,从一个装冰毒的袋子里拨出一点,他们三人就在宾馆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军”说那两大塑料袋(两个货,即100克冰毒)每袋x元,共x元。雍某把那两大塑料袋冰分别用一个红色的遵义烟盒装起来并放在他的背包里。约20时30分,“军”要走,雍某说昨天只取了x元就先给了“军”,接着就下楼取5000元给“军”,走时雍某把开房间的票据给他,并让他打扫一下房间把房间退了,拿上所有东西,包括刚买的两大塑料袋冰毒。他退房间后和雍某见面,二人开车向西安方向走。他们商量说要把冰毒包好,然后他就下车买了一卷黑色塑料胶带和水等,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位子上,从背包里拿出用红色遵义烟盒装的冰毒,用刚买的黑色塑料胶带把烟盒缠了起来,缠成一个长方形黑色的黑盒子,放在副驾驶座位右边的缝隙之间,就继续沿西汉高速向西安开。第二天早上8点10分左右,到西高新收费站时,警察抓获了他俩,当场查获了他们刚在成都购买的毒品,共计约92克。他们二人分工是雍某出钱,他负责联系买家。买完毒品在成都的宾馆里,他们从购买的x元毒品中分出来了一小部分毒品,装在白色塑料袋中,装在一个黑色茶叶袋子中,放在他的黑色手提包内侧的拉链里边,准备吸食。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曹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并驾车将毒品长途运输至(略),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实施长途运输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雍某归案后的第一次交代中明确供述其和曹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检察机关只对二被告人起诉了运输毒品罪,已经有利于被告人,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雍某负责出资和花费,曹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买到毒品后,共同长途运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故曹某的辩护人所提曹某系从犯之意见不能成立。对曹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之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主动实施毒品犯罪,不存在犯意引诱之情形,辩护人此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曹某当庭主动提供雍某的串供纸条,构成立功之意见,经查,雍某给曹某提供串供纸条,是一种企图逃避法律打击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曹某主动向法庭提供串供纸条,是其悔罪的一种表现,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3克,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二被告人本身吸毒,故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姚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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