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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被告李某、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诉被告李某、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9年,原告租用二被告的门面房和后院经销电动车生意,后被告在原址建新房子又与原告签订《对2009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内容确定被告因重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约定了补偿的方式。该房建成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让原告回搬,又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整。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房屋未竣工,变更协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愿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使房屋尽快竣工,让原告经营。

原告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9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因二被告重建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5万元,被告建好房屋后应立即通知原告搬回的事实;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已重建完毕,并贴出出租招牌,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租赁别人的事实,已构成违约。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但认为只是对原来的租赁合同变更了,而不是补充协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该证据应在开庭时提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异议为:录音不能证明是我方的录音,即使房屋卖掉也不影响原告租赁使用。

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为2011年5月29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愿意履行合同,并愿给原告补偿。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所提出异议为:该合同被告并未履行,否则就不会起诉了。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审理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3日,二被告将自家所有的坐落在郑平路西侧两间门面房和后院租赁给原告做电动车销售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3000元。2010年5月29日,因二被告需对房屋进行改建,双方于当时又签订了“对2009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原告在租赁期中包括原告建房,装修,搞销售活动的宣传费用造成的直接损失5万余元,同时约定如二被告重建房屋竣工验收后立即通知乙方搬回,如二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后因二被告房屋建设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就赔偿损失部份,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案发生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对2009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变更合同的各项内容。而被告在房屋改建竣工后,既不让原告回搬,又不兑现赔偿原告损失的承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五万元整。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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