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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百丈东路X-X号(矮柳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亿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公司(简称海曙华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丙,第三人海曙华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华亿公司就第三人海曙华广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动螺丝刀”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附件1是1997年第3期香港《工业器材》(下称对比文件),由工商业刊物有限公司出版,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适用于本案。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二者的区别足以构成整体形状的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都不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混淆,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是第三人海曙华广公司的三张销售报表。原告华亿公司认为:1998年11月5日发出的“DN-4C”、1998年11月18日发出的“华广精品”、1998年11月19日发出的“华广精工”的记录说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而附件3中的“华广精工”与专利产品是一致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中记录1998年11月5日发出的“DN-4C”的那张销售报表的购货单位处填写的是销售员“李建国”,而附件3并不能证明“华广精工”与专利产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另两张销售报表所记录的产品是专利产品。鉴于此,附件2是厂里的内部资料,其性质和用途没有普遍的确切含义,也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产品到达购买者手中的时间,因此附件2、3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不适用于本案。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华亿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将专利产品公开销售,从而丧失新颖性。原告用以证明在先销售的证据是附件2-专利权人自己的三份销售报表。该销售报表记录了专利权人在1998年11月5日、18日、19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附件2已经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商业性的公开销售的状态。被告认定“附件2是厂里的内部资料,其性质和用途没有普遍的确切含义”则含混其词、缺乏根据;其次,被告还曲解了“公开使用”的法律含义。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使得当时任何某特定人能够以购买的方式得到专利产品,得知其外观设计。因此,只要能够证明公开销售状态的存在,就足以破坏专利的新颖性,至于具体某一批专利产品何某辗转到达购买者的手中,无关紧要;最后,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3不能证明“华广精工”与专利产品具有对应关系,缺乏事实根据。附件3是专利权人的产品目录,在该目录上凡是标明“华广精工”的电动螺丝刀(三个型号)的外观全部与专利相同,而专利外观也未出现在其他型号的产品上,因此“华广精工”与专利产品具有确定的对应关系。销售报表上的“华广精工”就是专利产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的举证不充分,其中两张销售报表分别记录了1998年11月18日发出“华广精品”、1998年11月19日发出“华广精工”,原告不能仅凭专利权人的某一本产品目录(附件3)上凡是标明“华广精工”的电动螺丝刀的外观全部与专利外观相同及专利外观未出现在其他产品上就认为“华广精工”、“华广精品”与专利产品具有确定的对应关系,故不能证明1998年11月18日和1998年11月19日的两张销售报表所记录的产品是专利产品。对于1998年11月5日发出“DN-4C”的那张销售报表(其购货单位处填写的是销售员“李建国”),专利权人的证人李某国和原告的证人作某完全相反的陈述,鉴于上述证人都某与本案人利害关系的人,他们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告没有提供原始销售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销售员“李建国”是特定的人,不能认定“DN-4C”产品处于公众中的任何某想要得知该设计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海曙华广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附件2销售报表仅是公司内部的销售人员领取样品的材料,而附件3中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外观在整体上存在差别。故第X号决定正确,原告华亿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的产品名称为“电动螺丝刀”,申请日为1998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海曙华广公司。

针对本专利,原告华亿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登载于公开出版物上,且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专利产品。同时,原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附件:附件1是1997年第3期香港《工业器材》中的第二页复印件。附件2是海曙华广公司的三张销售报表的复印件,其中标明购货人为“李建国”的一张中标明发出日期98年11月5日,领货号码为5076,货物名称为DN-4C电机,数量为1;标明购货人为“常州个人”的一张中标明发出日期98年11月18日,领货号码为5689,货物名称为“华广精品”,数量为5;标明购货人为“新江厦商城”的一张中标明发出日期98年11月19日,领货号码为5621,货物名称为“华广精工”,数量为5。附件3是宁波海曙华广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其中第4页中显示有“C系列电动螺丝刀”的三件产品图形,产品型号分别为POL-DN-3C、POL-DN-4C、POL-DN-6C,产品图形旁均有“华广精工”的字样。该页中同时标有“中国国家专利”、“专利号:ZL(略).2”的字样。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就附件1与本专利相近似性判断所作评述没有异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海曙华广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华广精工”是该公司产品的统称,并非只在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上使用,该名称自1988年开始使用。“销售报表”是从仓库领出物品情况的简单记录,其在内容与形式上与正式的销售报表相去甚远。业务员从仓库领取新产品的目的在于提前熟悉和了解新产品、制定销售策略,为将来的公开销售做准备。业务员在领取样品前,已告知其在得到专利已报出的通知前需绝对保密。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1997年第3期香港《工业器材》复印件、附件2海曙华广公司销售报表复印件、附件3华广电器产品目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根据原告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3华广电器产品目录,该目录系海曙华广公司自己的产品目录,该目录第4页标的产品中标有“POL-DN-4C”的字样。由于该页目录上标有本专利的专利号,该目录显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存在的。根据原告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2海曙华广公司的三张销售报表,其中标明购货人为“李建国”的一张中标明发出日期为1998年11月5日,领货号码为5076,货物名称为DN-4C电机。该销售报表的货物名称为DN-4C电机,该产品名称与附件3华广电器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名称“POL-DN-4C”部分相同,均含有DN-4C的字样,由于在该产品目录中所有产品前均有“POL-”的字样,故DN-4C为该产品的专属名称。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它产品使用DN-4C这个名称的情况下,附件2销售报表上的DN-4C产品应与附件3华广电器产品目录中标明为“POL-DN-4C”的产品为同一产品。在一般情况下,销售报表是企业销售情况的反映,一个企业对其产品的销售应指对外销售,即公开的销售,除非有相反证据对其予以排除。因此,在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销售报表所记载的内容应为产品的真实对外销售情况,所记载的产品应认定为已对外公开销售的产品。原告提出其对外销售还有正式的销售报表,以及所出库的产品只是使业务员对即将的公开销售做准备、且已要求业务员保密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由于该销售报表标明的销售时间(“发出日期”)为1998年11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销售报表中记载的产品与华广电器产品目录中名称为“POL-DN-4C”具有对应关系,故附件3华广电器产品目录中名称为“POL-DN-4C”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将附件3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2、3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不适用于本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华亿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认定附件3为有效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略).X号名称为“电动螺丝钉”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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