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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3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30岁,汉族,原州建公司职工,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75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明,三亚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卿鹏、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严格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被告应承担人身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赔偿标准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0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医疗费为(略).3元;住院伙食费每月25元,即25×31=775元,两项共计(略)元。护理费因原告不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自购药品费用2014元、营养费2000元,不属赔偿种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伤系轻微伤经治疗可以治愈,不足以达到因伤害而导致精神痛苦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中部分不属于治疗因伤害行为而导致的疾病,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原告的治疗费用中那些部分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自己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件保存在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复印件上也加盖了新凤派出所的公章,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0年6月28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同年6月29日起计。原告于2001年6月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一、被告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略)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此判决宣判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凭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医)字第[2000]第X号鉴定书和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实是在2000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姐姐拦住死抓不放,把上诉人的姐姐衣服撕烂。上诉人知道后,赶到现场劝架,但被上诉人疯狂地用指甲乱抓上诉人,致其满身伤痕、鲜血淋漓。上诉人迫不得已,用手推开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用脚踢上诉人,身体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并非上诉人用拳头击打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赔偿的数额处理不公平。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包括冠心病、糖尿病Ⅱ型、脑萎缩、脑动脉硬化、右耳后脂肪癌等十几种病的费用,以上十几种疾病与外伤没有联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显失公平。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发生时间为2000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为2001年6月6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未诉求伙食补助费,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已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做出公正的判决。黄某某辩称:2000年5月27日,上诉人因借款之事用拳头打被上诉人致伤,这有海南省公安厅X号鉴定书和三亚市公安局X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为凭,这两份证据是合法的、客观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凭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条据做为赔偿数额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下午5时左右,上诉人的姐姐廖某梅到州建公司宿舍去看望其父亲。在该公司宿舍门口与被上诉人相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姐姐欠其女孩的债务不返还,抓住上诉人的姐姐的手不放,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抓破了上诉人姐姐的衣服。上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劝被上诉人放开手,但被上诉人不放,于是上诉人用手拦开了其姐和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姐姐脱开后,被上诉人又抓住上诉人不放,且用指甲抓伤了上诉人身上多处。为此,上诉人一拳击打了被上诉人的脸部,导致被上诉人左面部挫伤,十牙外伤脱落。被上诉人即到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报案。当日,被上诉人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耳后脂肪瘤、4、糖尿病、5、冠心病、6、+2外伤脱落、7、+4Ⅲ松动、8、+23残根、9、脑动脉硬化等病情。被上诉人在住院过程中,医院对以上疾病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2天,医疗费共计(略).3元。在出院时,被上诉人的疾病中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治愈;脑震荡、冠心病、糖尿病、脑萎缩、脑动脉硬化均好转。被上诉人出院后,2000年7月26日,海南省公安厅对被上诉人做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01年5月28日,三亚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做出了法医鉴定,检验所见:1.颈下部、上胸部有多处抓伤痕,分别为2×0.2CM、5×0.5CM、1.5×0.2CM、0.18×.02CM和2×0.3CM表皮剥落、皮下出血、2.左下腹有一表皮剥落0.5×0.5CM、3.左肩部三角肌处抓伤痕长6CM、4.左手臂有二处伤痕分别为2CM和(略),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01年3月16日,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给予上诉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2001年6月6日,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略).3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元,共(略).3元。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医)字[2000]第X号鉴定书、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2000)第X号鉴定书、住院资料、医疗费收据、三亚市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头面部损伤系上诉人行为所致,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对该损害结果亦有自身的过错。因被上诉人为了追债而将上诉人的姐姐抓住不放,并将其衣服撕破,在上诉人劝架的过程中将上诉人抓伤造成轻微伤,导致上诉人用拳头击打了被上诉人的后果,对此,被上诉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上诉人击打被上诉人导致其外伤属实,但其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外伤发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冠心病、右耳后脂肪瘤等几种疾病,与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治疗这些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应列入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综上,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的原则及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医治其它疾病的费用在内的实际情况,本案的医疗费由上诉人负担60%即6192.18元,由被上诉人自负40%较为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的医疗费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同时,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诉求住院伙食费,原审法院将该项列入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扣除。因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当天已到派出所报案,事后又申请海南省公安厅进行法医鉴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廖某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医疗费6192.18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795.6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5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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