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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国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磊置业公司)、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基磊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2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8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5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5日,原告杨某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1年10月20日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所[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后,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温海宾,被告基磊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晁道平,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初,被告霞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某了建设单位基磊置业公司淇县X路商住楼第2工段项目工程,2006年3月,其与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签订了鹤壁市X路商住楼工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基磊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其工程款648232元,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一期工程(图纸以内)决算认可签证表中认可的工程结算款;二、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648232元及利息(利息从第一次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甲变更第二项诉请: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697232.79元及利息(利息从第一次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基磊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杨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某甲与被告霞光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否认与杨某甲签订内部承某合同,原审中证人孙XX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委托孙XX代为结算,孙XX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某甲代为结算,故原告杨某甲不是适格原告。2、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质保金也结算完毕,本案不再有争议。3、霞光建设公司与其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已全部履行,涉案工程交易已全部完成。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辩称:1、杨某甲做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杨某甲与霞光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是对孙XX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并且对该工程其公司派出有现场管理人员,该工地全程施工建设,均在其公司管理范围内。2、其公司已将诉争工程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杨某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杨某甲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3、原告杨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97232.79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就其主张某交的证据有:1、2006年3月30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某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适格;2、赵XX、谢XX、杨X各1份存折及杨某甲4份存折,用以证明:赵XX、谢XX均为被告基磊置业公司会计,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是与原告杨某甲进行结算;3、被告基磊置业公司申请证人孙XX的出庭笔录1份,用以证明:孙XX为原告杨某甲找来的清包工,原告杨某甲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孙XX在杨某甲处领款的手续1份,用以证明:孙XX是杨某甲找来的清包工,其与原告杨某甲进行结算。另外,原告杨某甲陈述:其与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具有内部承某合同,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是对原告进行结算,且结算款项均打入原告的帐户,故杨某甲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显属伪造的合同,原霞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这份合同,认为该合同不真实;对证据2中的7份存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杨某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笔录有异议,认为孙XX不是清包工,也不能证明杨某甲就是该案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XX;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国方是孙XX的儿子,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基磊置业公司。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2、2011年7月22日对孙XX的调查笔录1份(附视听资料1份),3、陈XX的调查笔录1份及其证人证言,4、俞XX调查笔录1份及其证人证言,5、孙XX委托书1份,6、一期工程(图纸以内)决算认可签证表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XX,而不是杨某甲。

原告杨某甲针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书上的被授权人孙XX并未签字,孙XX在原一审开庭中陈述未在任何地方签字;对证据2孙XX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原一审中孙XX陈述相矛盾;对证据3陈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陈XX系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委托的工地技术负责人,其在当庭陈述中仅对孙XX为二区负责人清楚,对其他事项一概不清,其证言虚假;对证据4俞XX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俞X为被告基磊置业公司聘请的监理,除对孙XX是二工区的负责人清楚外,对工地其他事项均不清楚,其证言虚假,且与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孙XX未出庭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杨某甲为二工区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某合同,但合同上盖有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证明原告杨某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赵XX、谢XX、杨X、杨某甲存折,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一审中孙XX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杨某甲以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某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在淇县X路商住楼第2工段项目工程,原告杨某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XX是该工程的清包工,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一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仅能证明孙XX曾在涉案工程干过活,无法证明孙XX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孙XX在原一审中的证言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决算认可签证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就其主张某交的证据有:1、一期工程(图纸以内)决算认可签证表1份,2、2009年5月20日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2007年7月11日对图纸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对图纸外的工程迟迟未予结算,该签证并非全部工程的签证,200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方知工程价款相差近700000元后,立即提起诉讼,原告杨某甲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决算结果只对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和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发生效力,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相对人即二被告,不能是原告,虽原告作为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代表对决算表进行了签字,但是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并未对该决算提出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书仅是原告的个人请求,而对工程量的确认是发包方、承某、施工方三方确认方能生效,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原告行使撤销权确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是被告霞光建设公司而非原告。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仅为原告请求做出的咨询意见,而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出除斥期间。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决算书,可证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方知其权益受侵害,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基磊置业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就其主张某交的证据有:1、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略).74元,基磊置业公司实付工程款(略).5元,图纸内的签证表内的(略).18元包含了实付现金(略).5元,还包含了基磊置业公司代扣的返利以及税款,原告杨某甲向霞光建设公司交

的管理费,这三项是678619.68元,基磊置业公司扣下的钱超过鉴定结论返利以及税款,基磊置业公司超额扣付了323033.27元;2、建筑安装工程书1份,用以证明:建筑安装工程书确认的基础处理费22022.96元工程造价是未被鉴定结论计算。故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97232.73元(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总价款(略).74元基础处理费22022.96元-利税355586.47元-已付款(略).5元=697232.73元)。

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该鉴定书中第3页的简案摘要已超越其职权,对原告提供的检材直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该鉴定意见书检材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内容项目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建筑工程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杨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97232.79元与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其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基磊置业公司。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一期工程(图纸以内)决算认可签证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委派代表原告杨某甲对涉案工程的决算予以认可;2、工程决算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基磊置业公司和施工方霞光建设公司对工程决算的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略).18元;3、完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工

程决算完毕;4、证人俞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回填土费用的问题。

原告杨某甲针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仅能证明为图纸以内的工程决算,并不能证明是全部工程的决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三区工程从未进行过决算,该表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出,表上没有时间,该表上仅有二被告的盖章,系事后制作,也没有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各工区的负责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该票不能证明工程款付款完毕,仅是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出具的一个依据;对证据4俞XX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对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霞光建设公司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二被告虽不认可,对鉴定依据检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淇县X路商住楼第2工段工程造价为(略).74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书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基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同证据1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淇县地方税务局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俞XX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基磊置业公司作为淇县X路商住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霞光建设公司。2006年3月30日,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又与原告杨某甲签订了内部承某协议,由原告杨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中的第2工段进行了施工,现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07年7月11日,被告基磊置业公司与原告杨某甲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基磊置业公司给付原告杨某甲工程款(略).18元。2011年10月20日,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所[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该工程结算金额应为(略).7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负有完成建设单位交给施工任务的义务,建设单位负有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本院结合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原告杨某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某人,如转承某、违法分包合同的承某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某人。本案中,被告基磊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霞光建设公司。2006年3月30日,被告霞光建设公司与原告杨某甲签订了内部承某协议,由原告杨某甲作为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内部承某协议上盖有被告霞光建设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杨某甲实际履行了建筑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权利、义务,且原告杨某甲就涉案工程直接与被告基磊置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杨某甲不是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职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某协议,名为内部承某,其实质是原告杨某甲借用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资质。因此,原告杨某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杨某甲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鉴定的结果与实际工程款的结算数额相差较大,属显失公平,且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书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原告杨某甲请求撤销一期工程(图纸以内)决算认可签证表中工程结算金额,是自其知道该结算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相差甚大的一年内向本院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甲是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故原告请求撤销一期工程(图纸以内)决算认可签证表中认可的工程结算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就该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略).18元。2011年10月20日,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所[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显示该工程结算金额应为(略).74元,与2007年7月11日的结算金额相差352176.56元。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不具备承某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内部承某合同无效。原告杨某甲借用被告霞光建设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就涉案工程直接与被告基磊置业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霞光建设公司与被告基磊置业公

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为无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基磊置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现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杨某甲虽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实付工程款(略).5元,但在原一审、二审中原告认可实收工程款为(略).18元。故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某甲工程款352176.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基磊置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1日与原告杨某甲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杨某甲请求撤销该结算金额,并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该部分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请求被告霞光建设公司承某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11日签署的一期工程(图纸以内)工程结算金额;

二、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工程款352176.5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60772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5331元,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平

代理审判员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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