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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田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同年8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生育孩子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及家人不让原告回家住,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生育孩子后由于原告及家人因为琐事对被告及家人打骂,双方感情才疏远,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被告要求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如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席梦思床和蜜雪儿太阳能不是原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同年8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子(目前尚未取名),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电视柜一个、皮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上述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夫妻共同财产有蜜雪儿太阳能一台,就该太阳能被告放弃分割。另查明,被告目前在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班,属自筹自支人员,每月基本工资是300元。被告在家中另还承包有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彼此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子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宜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放弃蜜雪儿太阳能的分割,故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另主张有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何某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18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年满18岁为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个、电视柜一个、皮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夫妻共同财产蜜雪儿太阳能一台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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