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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乙与厉某乡前厉某村委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厉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

负责人姬某某、厉某丙。

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

负责人厉某丁、厉某戊。

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

负责人黄某己、董某某。

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庚、李某辛。

被告厉某壬,男,住(略)。

原告厉某乙与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等五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负责人姬某某、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负责人厉某丁、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负责人黄某己、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负责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乙诉称,原告在自己家开办一个小门市部,经原厉某乡X村委会干部之手,曾在原告的门市部拿过烟酒及其他物品,至今未能结算付清所欠之款。现原厉某村委会又划分成了前厉某、后厉某、黄某、十里铺四个村委。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归还欠款3550.5元,扣除已付的230元,下余3320.5元。

被告前厉某村委会、后厉某村委会、黄某村委会、十里铺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这些账没有跟四个村交账,他说是大队用了,我们都不知道。这些账我们四个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用,不该让我们四个村还钱。这些钱经谁的手找谁,厉某村的规矩就是经谁的手谁还,上下任从不交帐。

被告厉某壬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是村里用了,有经我的手拿的,有经其他干部的手拿的。我本人不该还,应该由村里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在原告厉某乙开办的门市部,经原厉某村委会会计厉某壬及其他村干部之手在原告处拿烟酒及其他物品,原告提交清单价款为3690元,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3320.5元。原厉某村委会在2001年左右分立为前厉某村委会、后厉某村委会、黄某村委会、十里铺村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3320.5元由原厉某村委会所用,有原告提供的欠账清单,被告厉某壬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欠款,原厉某村委会应付偿还责任。由于原厉某村委会已分立为前厉某村委会、后厉某村委会、黄某村委会、十里铺村委会,依法应由分立后的四被告负责偿还,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厉某壬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厉某乡X村委会、厉某乡X村委会、厉某乡X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厉某乙欠款3320.5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厉某乙对被告厉某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厉某乡X村委会、厉某乡X村委会、厉某乡X村委会、厉某乡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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