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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蔡县卫校家属院徐某家,将徐某家中两只玉石手镯、一条黄色珍珠项链、一部飞利浦牌翻盖手机、现金人民币六十余元、美元二十余元盗走。

(二)2011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蔡县X镇汉杰小学西保险巷路西赵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9900元,被返家的赵某发现,将其锁在屋里,随后赵某报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第一起中她没有盗窃手机和珍珠项链,第二起中她没有看见199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骑自行车进入新蔡县卫校家属院居民徐某住处,将其院门门锁打开,入室将徐某家中两只玉石手镯、一条黄色珍珠项链、一部飞利浦牌翻盖手机和现金人民币六十余元、美元二十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1月14日上午,她骑着一辆自行车到南关医院西路X路西的一个院子内,见有一户人家的过道门在锁着,她用特制的“T型蝴蝶结”把过道门打开,当时堂屋门在开着,她就进屋,把抽屉打开,拿走一个手镯,把包里的钱还有4张某值一元的美元拿走,后来听见有脚步声,就赶紧跑了。

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1年11月14日上午,她买菜回来后发现家里的过道门在开着,她推开过道门就看见一个年轻女子从她家堂屋里出来走到过道门了,她就问那女子是谁,那女子听后就开始跑,她在后面追,没追上,回到家发现被盗一对玉石手镯、现金人民币六十余元、一条珍珠项链、美元二十余元、一部飞利浦牌翻盖手机。

3、证人庞某证言,2011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多,看见她邻居徐某家门口停着一辆粉红色弯杠自行车,见一个妇女从徐某家出来,听见徐某秀在家吆喝其家被盗了。

4、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11月14日上午,他听到徐某喊抓小偷,她就赶紧跑出去,这时他看见一个女子骑着自行车快出大门口了,就上前抓她,那女子就跑了。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徐某家被盗的情况。

二、2011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新蔡县X镇汉杰小学西保险巷路西赵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9900元,因被返家的赵某发现,将王某锁在屋内,随后赵某报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1月28日,她到新蔡县X镇汉杰小学西保险巷内,看见路西一户人家的过道门没有锁,她推门进到院子里喊有人没有,没有人吭声,她就确定屋里没人,就进到堂屋东间,用手把床上的被子、铺底都翻了翻,这时房主回来了,并把堂屋门锁上了,过一会民警过来把她带走了。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11月28日9点多时,她到门口出生意,走时把堂屋的门锁上了,因为还有一家在这住,平时白天过道门不锁,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她回屋拿钱准备给人家打货款,走到门口看见堂屋的门在开着,听见屋里有人,她就在门口问谁啊,就看见一个三十来岁的妇女从东屋出来想向外跑,她就赶紧把门关上并锁着,她跑到巷口喊人并报了警。后来她进屋发现她儿床上的衣服和被子被翻得很乱,她儿放钱的袋子原在被子最下边,现发现钱袋子放在两被子中间了,是19900元。

3、证人沈某证言,2011年11月28日上午,他家进小偷了,他回家后发现他放钱的地方被挪动了,被子和衣服被翻得很乱,因为她妈把小偷锁屋里了,钱没有被拿走。

4、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11月28日九点多,他听他姐说她家进小偷了,并且小偷被她锁到屋里了,后来他姐报警了,民警把那个妇女带走了。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赵某家被盗的情况。

6、抓获证记载了被告人王某是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林吴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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