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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中牟县X镇富士康公司被害人徐某住室内,趁被害人徐某之际,将其挎包内的一张某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盗走,后使用该卡在中牟县X镇富士康公司院内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还被害人徐某现金2100元。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朱某乙、张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中国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害人徐某出具的现金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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