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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远程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韩某乘坐由梁某驾驶的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豫x号出租车,该车行驶中与豫x号车辆发生碰撞,至韩某半月板损伤,经河南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830.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韩某系豫x号出租车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某1份、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韩某为9级伤残,鉴定费2450元。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单1份、陪护证明1份、医疗费收据1份、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以证明韩某受伤当日入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

4、2007年11月21日,卫军与韩某房屋买卖合同1份,卫军售房款收据1份,医疗保险卡1份,以证明韩某虽为农村X区(栾川县X路),系栾川县X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5、周宏昌收据2份,应证明韩某租用周宏昌车辆到洛阳治病,往返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交通事故是李春勇驾车追尾所致,应由李春勇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梁某驾驶的车辆是挂靠车辆,事故发生后没有人通知公司。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某意见: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记录单、陪护证明、买卖合同、售房款收据、医疗保险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韩某到洛阳治病,加重梁某负担,属不合理费用。

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级别高,与事实不符。鉴定费用高,超过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是当事人私权利,人民法院主要依赖当事人举证、质某、辩论等行为,以完成对证据和事实的采信。韩某与谁签订医疗合同接受治疗,是韩某自己所享有的自由权,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转诊必须经初诊医院许可,韩某从栾川县人民医院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是否合理,梁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另提出怀疑医疗费不是全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但交通费用是从栾川到洛阳往返费用,入院时病某较重,租车费用500元,予以采信。但出院时病某稳定,有条件乘客车回栾川,故出院回栾川应按客车费用计算。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梁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19时30分,韩某乘坐x号出租车行至栾川县X路长途汽车站门前路段时,李春勇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韩某受伤。韩某当日入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1108.66元,2011年11月18日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8586.3元,同年12月5日出院。2012年1月28日,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构成9级伤残。

韩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9694.96。2、误工费322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210元。5、护理费928.2元。6、交通费620元。7、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

本院认为,韩某乘坐梁某出租车,双方成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梁某对乘客韩某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韩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韩某请求被告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韩某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韩某是以客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远程出租车公司应对梁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赔偿金78610.8元。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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